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醫字第8號原告 蘇秀鳳
邱仲毅 邱瓊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請求第一、二、三、四、五、六項訴之聲明間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綜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本院前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誤將訴訟標的金額列為7,000,000元,僅命原告繳納部分裁判費70,300元,尚欠2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又原告起訴所指之被告「衛署部醫器輸字第026119號醫療器材之製造商」、被告「衛署部醫器輸字第026119號醫療器材之輸入商」、被告「衛署部醫器輸字第026119號醫療器材之經銷商」,均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或法人之名稱與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致本院無從進行通知及核對當事人身分,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查明後向本院陳報,以利訴訟之迅速進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魏愛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