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1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奕蘭

許力元

被告 張德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l8.25%固定計付,於每月結算乙次。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04,09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檢附銀行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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