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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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08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謝文雄

被告怡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政

被告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怡豪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怡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訂借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依上開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上開利率指標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64%)加年息3%(合計為5.64%)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暨第4條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息,自第二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怡豪實業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16,3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另被告李怡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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