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高雄市小港區某處訪友」應更正為「高雄市區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清松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為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資力、自稱經濟中產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被告林清松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1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松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5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0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某處訪友。嗣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