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8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48號
原   告  甘盛芸
被   告  黃周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2,000元(即坐落
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原告請
求給付之租金40,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
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4,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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