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林安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歸仁區農會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
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278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02年度司執字第33371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
實行分配(原告誤載為102年11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之表3次序11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72,
841元,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列計原告
分配金額為397,674元,二者之差額為75,167元,是原告先位主
張如獲勝訴判決變更分配表可得增加之金額為75,167元,自當以
此數額為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分配
表除表3外被告表1、表2合計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在最高限額18,
000,000元扣除前受分配款413,500元及2,058,800元加上前執行
費6,700元及149,908元後為11,962,808元,在此金額以內有優先
受償權,餘應列為普通債權,及利息在5年以上無求償權,系爭
分配表應重新製作,原告先部分請求增列原告分配款增加100,00
0元,其餘請求保留」,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0,0
00元。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00,000元定之。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
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
用,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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