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吳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至原告醫院醫療
,結欠急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370元,依法被
告應自己繳納該筆醫療費用,詎經原告催收後未見償還,爰
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
費用明細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欠醫療費用償
還約定書及急診收據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400元,合計1,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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