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時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95年7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22,543元,惟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致性解決暨分期且低利率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不得已於97年6月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達成每月應還款22,543元之還款條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收入總額169,503元,平均每月收入14,125元;96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收入總額121,399元,平均每月收入10,117元。另查聲請人於95年間即在小箖髮廊任職會計一職至今,每月薪資所得為24,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附卷可參,並參以其自91年4月30日起迄今在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19,200元,此亦有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以每月9,829元計算之基本生活費後,並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22,543元。況聲請人尚有2名子女 連重傑 (00年0月00日生)、 連重崴 (00年0月00日生)須扶養,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使其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條件,益形困難,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可參;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