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4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19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新中路口時,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攔停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0.57mg/l,因已超過規定標準而經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大貨車司機,如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照將喪失職業,請求只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以維生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3月19日晚間22時4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新中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攔查,以呼氣型酒測器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mg/l),超過標準遂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9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98年3月19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4月3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次查異議人違規時間係於98年3月19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亦即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依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業將「吊扣」等字刪除,故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據此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須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本件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方為妥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難認為允當,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三)復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亦有明文。故公路機關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1張,致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產生事實上執行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無故剝奪人民駕駛高一級車類之資格與權利,並進而對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民工作權造成損害。是故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固有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僅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不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為適法。又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