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聲減字第1264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傷害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0年11月17日│90年8月16日│90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0年偵字第20946、216│90年偵字第15952號│90年偵字第13190號│││1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90年度易字第2745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5月1日│90年10月29日│91年2月5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952號│90年度易字第27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1年5月23日│90年11月26日│91年3月1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雖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定,惟宣告刑未逾有期││惟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徒刑1年6月││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