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另案於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78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4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第4行「95年10月中旬某日」、「臺南市○區○○○路」更正為「95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臺南市○○街」、第6至7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更正為「 陳柏賢 」、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至8行「95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臺南市○○街」更正為「95年11月21日某時許」、「臺南市○○路」等語及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0至13行有關被告 黃政益 之犯罪事實後補充「(黃政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銀行95年12月11日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以1行為交付手機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吳素梅 、丙○○等人為詐欺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茲審酌被告
2人對於蒐集手機門號卡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等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南院龍刑日緝字第4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98年4月7日緝獲等情,固有上開通緝書、該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稽。然本件通緝時間為98年2月6日,既在該條例施行之後,核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有間,自不受上開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開手機門號卡,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513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提供之手機門號卡之時間、地點、門號、交付之對象、代價及被害人、詐騙之手段、金額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者均相同,核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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