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3月4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育樂街口時,因闖紅燈(沿青年路西向東行駛至育樂街口遇紅燈左轉向北),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由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左轉前有減速並觀察交通號誌是否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及地面上是否有設置機慢車待轉區可以進行停靠,惟該路口並無上開所說之二項設置,而讓異議人誤以為該交岔路口可以直接左轉,未去進行待轉;嗣異議人於98年3月23日上午同一時間再度行駛至前開路口時,發現已劃上待轉區之標示,可見異議人在被舉發後有立刻到監理站去申訴,交通局及相關單位才去認定該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上確有疏失而為立即改善,可以證明異議人申訴的理由是事實,卻還要被罰,實在沒道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經
過上揭地點時,在該處路口號誌燈紅燈亮啟後,異議人仍將車頭左轉繼續往育樂街方向行駛,為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8年3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相片8張及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處分書1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份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圓形紅燈」顯示所代表之意義
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行至該處路口時,燈號既為紅燈,且該處號誌並無「紅燈可左轉」或「紅燈可右轉」之號誌,異議人自不得再往前行駛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不可於燈號為紅燈時「左轉」或「右轉」,異議人行經該處路口號誌燈紅燈亮啟後,仍左轉繼續往育樂街方向行駛,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於98年3月23日上午同一時間再度行駛至前
開路口時,發現已劃上待轉區之標示等語,惟查,即使前開路口依異議人所稱業已增設待轉區之標示,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仍僅得於「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就本件而言,異議人行駛至前開路口時,號誌已為紅燈,並非第184條第1項所稱「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因此,異議人應於紅燈時先停止於停止線前,待綠燈後才可進入待轉區等待左轉,亦即設置「待轉區」乃是規範「號誌為綠燈時」不可逕自左轉,核非「紅燈可左轉」之標誌,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顯無理由,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闖紅燈(紅燈左轉
)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