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帳冊壹本、簽注單壹佰陸拾陸張、簽注帳單貳張及雜記本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起,以其位在臺南縣將軍鄉長沙村長沙2之19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傳真機1台,俾供不特定人以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財物,而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其經營賭博項目有「2星(2個號碼1組)」、「3星(3個號碼1組)」之號碼組合,由賭客任意選擇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各組號碼作為是否中獎之依據,「2星」每支簽注金額新臺幣(下同)75元,簽中者可得賭金5,000元;「3星」每支簽注金額60元,簽中者可得賭金50,000元;「臺號」賭法為下注金額80元,簽中者可得賭金900元。其依上開方式反覆多次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凡賭客簽中者可贏得上開數額不等之賭金,未簽中者則賭金歸其所有,並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7年4月15日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上開簽賭站所用之傳真機1台、帳冊1本、簽注單166張、簽注帳單2張及雜記本4本,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憑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傳真機1台、帳冊1本、簽注單166張、簽注帳單2張及雜記本4本。
三、查本件被告自任組頭,在其上開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上開處所雖係一般住宅,然因不特定賭客得親自前往或以傳真方式下注簽賭,是以,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故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間某日起至9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賭博前科,意圖營利,竟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惟念其本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非長、獲利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帳冊1本、簽注單166張、簽注帳單2張及雜記本4本,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臺南縣將軍鄉農會存摺1本,則係供扣繳水電費所用之帳戶,核與本件賭博案件無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