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9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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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所載被告甲○○與 黃世忠 辦理結婚登記日期「民國91年9月17日」,應更正為:「91年8月26日」。
㈡、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行應補充黃世忠來臺依親入境日期為:「91年9月24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與黃世忠為假結婚,辯稱:伊曾與黃世忠同居1年云云。惟查,證人黃世忠為能順利來臺工作,因而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又證人黃世宗於91年9月24日入我國境後,其未曾與被告同居,而係入住其設籍地即證人 林玉蓮 臺北縣中和市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黃世忠於偵查中、林玉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若男女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而締結婚姻,衡情對其配偶之雙親姓名理應知悉,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要求其念出證人黃世忠之雙親姓名時,竟以『不想回答』為由推卻,已見其心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有關共同被告、主刑種類、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PONPANPEEPAPAT、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悶灣 」之成年女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以假結婚取得探親名義之方式,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我國工作,對於我國政府對戶政、入出境管理造成相當之影響,並排擠國人之工作機會,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
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