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9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第五行應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字。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法條欄,因漏載本件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之標準,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