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隆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永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雖未肇事,但明顯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亦危及自身安全,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8毫克之犯罪情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前無酒醉駕車刑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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