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隆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39號),提起上訴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建成如附表1編號1、2部分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陳建成犯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進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
事實
一、陳建成(綽號「 阿哲 」,另於民國99年8月16日無償轉讓 甲基 安非他命禁藥予 郭嘉豫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6月,陳建成已於本院撤回上訴;又於99年8月18日,被訴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郭嘉豫部分,則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均已告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先後分別於:
(一)99年7月29日下午1時1分許,由 王修宇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建成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18所示之物),表示欲向陳建成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建成接獲該簡訊後,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傳簡訊與王修宇,詢問王修宇欲在何處進行交易,王修宇接獲陳建成傳送之簡訊後,又先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1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成相約於當日下午
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光南大批發」中山店前進行交易(以上之對話為即為附表3編號1-5部分)。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陳建成與王修宇2人依約到達「光南大批發」中山店前,由陳建成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並收受王修宇給付之1000元價金。
(二)99年8月8日夜間7時28分許,由王修宇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陳建成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陳建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6、7),陳建成接獲該簡訊後,遂意圖營利,另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在「光南大批發」中山店前,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王修宇,並收受王修宇給付之1000元款項。
(三)嗣因警方人員對陳建成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陳建成與王修宇間有可疑之通聯內容,乃於99年8月18日夜間8時40分許,在其友人郭嘉豫(現改名為 謝嘉豫 ,下稱郭嘉豫)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之住處(陳建成當時亦居住該處),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陳建成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0000000000號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具,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進隆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又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經法院裁定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入監服刑後,於85年
4月18日因獲得假釋而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復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確定,及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案件合於減刑要件部分,經法院裁定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另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又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度入監服刑,於98年1月23日又獲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0年11月2日,未構成累犯)。詎陳進隆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
100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即 楊玄全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前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無償提供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之玻璃球1粒(即附表4編號13所示之物)予其外甥楊玄全(亦居住在上址2樓)施用。嗣警方人員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陳進隆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建成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修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惟證人王修宇係被告陳建成是否涉犯前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重要證人,且王修宇於警詢中,原供稱:其有向被告陳建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於原審則又謂:其係委請被告代買「糖果」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王修宇於警詢中,係於案件甫發生後,就警方人員詢問之問題為立即反應之陳述,且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又與通訊監察譯文此一客觀事證(即附表3通聯內容)相符,相較其在原審審理時,係於案發許久後,在被告陳建成面前,當庭指述被告陳建成是否犯案,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及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壓力或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王修宇於警詢之陳述,應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修宇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王修宇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有所保障,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楊玄全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不需具結,且依卷內所存證據,並未顯示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楊玄全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接受被告陳進隆詰問,對被告陳進隆之詰問權有所保障,依據前揭說明,該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本件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2日檢驗報告共14份(陳建成)《偵二卷第111-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驗尿報告(楊玄全)《原審三卷第8頁背面》,均係檢察官視本案需要而為囑託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均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原審二卷第93-102頁)所進行之通訊監察而得之通訊監察資料,係經正當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之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有證據能力。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進隆、楊玄全)《偵一卷第81-84頁》、99年度檢總管字第490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28-23
2頁》,其本質上均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證人王修宇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證人楊玄全偵訊之證詞、毒品之鑑定書、監聽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62-16
6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被告陳建成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1編號1、2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供承有於99年7月29日下午
1時許,及99年8月8日夜間7時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光南大批發」中山店前,與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王修宇見面等情不諱,惟否該2次有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並辯稱:第1次(99年7月29日)王修宇有傳簡訊給伊,他表示要跟伊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也有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的意思,但是伊後來因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所以伊當日下午跟他見面時,就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第2次(99年8月8日)他(王修宇)也是要向伊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雙方又有相約在「光南大批發」中山店前見面,但因伊還是沒有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且又一時無法跟他聯絡,所以伊才會到現場跟他見面,但當晚也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被告陳建成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第1次被告陳建成坦承當時是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但與王修宇見面時,都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另第2次陳建成並未回覆王修宇簡訊,雖有與王修宇見面,但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修宇,故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縱認有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也僅構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云云(本院卷226頁反面)。
二、惟查:
(一)被告陳建成於前揭時、地分別2次欲各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之事實,業經被告陳建成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供承:當時是以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與王修宇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226頁),核與證人王修宇於警詢中證述:伊與綽號「阿哲」的陳建成,是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的,而在網路聊天的過程中,因為「阿哲」有提到說他有「糖果」,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伊才知道「阿哲」有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購買的方式,伊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阿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糖果」作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而簡訊均係伊與「阿哲」所發的,其中「可以跟你調一張糖果嗎?」(即附表3編號1),是指要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至於「水車」(即附表3編號7),則是指吸食器,伊與「阿哲」是約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的「光南賣場」(實際設址在高雄市○○區○○○路○○○號)外交易,最後1次向「阿哲」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伊最後1次傳簡訊給「阿哲」的99年8月8日,當時伊也是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的「光南賣場」外交易,也是向「阿哲」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43-45頁),而上開警詢光碟內容,亦經原審法院已於
101年6月12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參原審二卷第72-78頁),證人王修宇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伊是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阿哲」的陳建成,會知道「阿哲」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於網路聊天過程中,「阿哲」提到說他有「糖果」,伊於99年7月29日,有傳簡訊給「阿哲」,問他「可以跟你調一張糖果嗎?」,意思是要跟「阿哲」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當天下午2點,伊與「阿哲」就在中山路與七賢路口的「光南大賣場」【完成交易】。另伊於99年8月8日,也有傳簡訊給「阿哲」,問他「可調一張?」,意思也是要向「阿哲」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傳完簡訊的當天,伊也是在「光南大賣場」,向「阿哲」【買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51-53頁),而上開偵訊光碟,亦經原審法院已於101年7月3日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二卷第167-170頁),且經警方人員對被告陳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該門號於99年7月29日及99年8月8日,與王修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有如附表3所示之通聯內容(見偵二卷第47-49頁),而該等通聯內容所示情狀,核與證人王修宇前揭證詞相符,並有警方人員製作之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二卷第189頁、190頁,扣得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2編號18所示之扣案物品)、「光南大批發」門市點網頁資料(見原審二卷第44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陳建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99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99年8月8日夜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光南大批發」中山店前,均以1000元之代價,先後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修宇各1次(共計2次),並已向其收價款各1000元之事實,應可確認。
(二)證人王修宇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與陳建成是於1、2年前經朋友介紹而認識,99年7月29日下午, 伊傳 簡訊給他(陳建成)後,是有與他見面,但目的是要還錢給他,並請被告幫伊買「COSTCO」賣場的糖果及借籃球給伊,當日伊簡訊中所提及的「一張糖果」,所謂「一張」,就是1包的意思,至於不打「一包」,是因為伊手機數字鍵「1」壞掉,而該按鍵剛好是注音的「ㄅ」,所以伊無法打出「包」字。另於99年8月8日晚上,伊傳簡訊給被告後,亦有與被告見面,但目的也是要還錢給被告,當日伊簡訊中說「調一張」,也是要「COSTCO」賣場糖果的意思,伊之前在警察局所製作的筆錄,是在幫伊製作筆錄的警察引導下所製作的,該警察在作筆錄前,向伊表示說這不是什麼大事,要伊按指示做完筆錄,就會沒事了,伊就可以離開,而因為警察講話的口氣,讓伊擔心警察會對伊不利,所以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就依警察的指示,只回答「是」、「對」,且筆錄似乎是之前已經有人作過的筆錄,所以伊就照著筆錄上面的內容回答,感覺上只花
5分鐘就作完警詢筆錄了, 嗣伊 接受偵訊時,檢察官也沒有問什麼,就直接按照警詢筆錄問伊是不是而已,且幫伊做警詢筆錄的警察,於帶伊到偵查庭前,也有教伊於偵訊中要如何回答檢察官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49-156頁)。
然查:
⒈證人王修宇於原審上開證詞,要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內容已有矛盾,且與證人即當日製作王修宇警詢筆錄員警 何幸雄 已於原審證稱:伊並非本案的承辦人,但因為王修宇來製作筆錄當天,伊比較有空,且先前有開會參與討論本案,對於案情有瞭解,所以就由伊製作王修宇的筆錄。於製作筆錄之前,伊有看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而因為伊本身打字不快,所以關於通訊監察譯文的相關問題,伊有事先予以繕打,但並未事先繕打答案,以要求王修宇依照打好的內容回答,也沒有教王修宇如何回答相關問題等語(見原審三卷第78頁背面-80頁),已有不符。況被告陳建成已於本院坦承上開2日(99年7月29日、同年
8月8日)所聯絡之簡訊及通話內容【即附表3】,當時係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無訛,業如前述,足見證人王修宇於原審之證詞,應屬虛偽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王修宇警詢錄音內容,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王修
宇錄音結果,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約有40分鐘(見原審三卷第78頁),是王修宇於原審證稱:感覺上只花5分鐘就作完警詢筆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王修宇於製作警詢過程中,警方人員不時會有暫停整理筆錄內容之情形,且可清晰聽聞鍵盤之敲打聲;另王修宇對於警方人員提問之問題,並非僅有單純陳稱「是」、「對」,而係如一般之詢答狀況;甚而警方人員詢問王修宇是否係在搜索地點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時,王修宇尚向警方人員表示非在該處,而係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的「光南賣場」進行交易,復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原審三卷第72-78頁),足見警方人員於製作王修宇警詢筆錄時,應無事先指示王修宇應如何應答之情,否則豈會有前述警方人員誤認毒品交易地點,而由王修宇當場加以指正情狀之理。從而,證人王修宇於原審證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是依警察的指示,只回答「是」、「對」,並照著事先做好的筆錄內容回答云云,亦與原審勘驗其警詢錄音之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⒊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證人王修宇偵訊錄音結果,檢察官
當時訊問王修宇之問題,雖與王修宇於警詢中接受詢問之問題相近,然檢察官係就相關問題逐一訊問王修宇,再由王修宇逐一確認、回答,且偵訊過程中,檢察官尚就如附表3編號4所示之譯文內容,訊問王修宇譯文中之「打火機」是否係指吸食器?並經王修宇回答稱:譯文中之「打火機」,就是打火機,而所謂「做好的打火機」,是指火力改得比較小的打火機,目的是用於加熱毒品時,不至於使毒品燒焦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三卷第167-170頁)。而上述關於「打火機」之問答內容,未經警方人員於警詢過程中詢問王修宇(見原審三卷第72-78頁之王修宇警詢錄音勘驗筆錄),而本件若認證人王修宇於原審所言屬實,則警方人員何有可能就譯文中未就「打火機」乙事詢問王修宇之理,故證人王修宇於原審證稱:譯文中之「打火機」,係指防風打火機,要到夜市的攤販才能買到,因為伊有抽煙,所以請陳建成幫伊買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51頁、152頁),亦屬虛偽,已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陳建成之認定。綜上,應認證人王修宇於原審之證詞,均屬迴護被告陳建成虛偽之證詞,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陳建成已於警詢供承: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朋友,大概有5、6人跟伊買過;有人會撥打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購買毒品等語(原審二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背面),而此以網路聊天方式表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核與證人王修宇於警詢及偵訊證稱:伊與陳建成係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會發送簡訊至陳建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已相符。況被告陳建成於警詢中自承:伊向他人購買毒品時,是以「糖果」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6頁),足見證人王修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附表3編號1所示簡訊中之「可以跟你調一張糖果嗎?」,係要向陳建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既與被告陳建成警詢陳述內容相符,堪認證人王修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實屬有據。復參諸被告陳建成已於本院坦承上開2次均係與王修宇已達成合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為未遂等語(本院卷22
6頁),故被告陳建成於本院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自得作為認定被告陳建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四)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情,是販賣毒品者,若非有暴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從而,被告陳建成於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其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情,自堪予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成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建成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建成於販賣上開2次第二級毒品予王修宇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陳建成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陳建成雖有與王修宇見面,但是都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而陳建成在警訊均已表示有人撥打他的行動電話向他購買毒品,因認為陳建成已符合偵、審中自白得減刑規定;至於陳建成抗辯是既遂或是未遂部分,則屬於法律的評價,不影響其偵審自白之效力,所以被告陳建成於偵、審中自白自得有減刑之適用。又證人王修宇於警訊、偵查雖供稱曾向陳建成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原審審理時,已經翻供,所以證人王修宇前後證述不一,又無其他證據補強,2人於光南大批發店見面(即於99年7月29日及99年8月8日),是否有完成毒品的交易,從監聽譯文是看不出來的,因此第一件部分(99年7月29日)被告陳建成應屬未遂。第二件部分(99年8月8日),也只有王修宇傳簡訊給被告,被告完全沒有回應他,故僅單純的是王修宇片面表達要跟被告陳建成購買毒品,故除被告的自白之外,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著手,故第二件部分是無罪,而充其量亦僅是構成販賣未遂云云(本院卷226頁反面-227頁)。惟查:⑴證人王修宇已於警詢陳稱:(問:綽號「阿哲」(陳建成)你是否見過他本人?)有。我跟他拿安非他命時會見到「阿哲」(陳建成)…(你最後一次係於何時?何地向陳建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數量?)99年8月8日,我傳完簡訊後,我們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光南商場)外面交易,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問:
你最後一次向陳建成購買完毒品安非他命後是在何處吸食?)我家裡(高雄縣鳥松鄉○○○巷00號)自己房間內吸食等語(偵二卷第43-45頁)。復於偵訊證稱:(問:你如何認識「阿哲」這個人?)我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的,聊天室聊天的過程中,「阿哲」(陳建成)說他有「糖」(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是否在99年7月29日,有傳一通簡訊給他,並問他「可以跟你調「一張糖果」嗎」?【提示譯文】)是。(問:這通簡訊的意思?)我想要跟「阿哲」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問:後來交易的時間、地點在哪裡?)當天下午2點左右,在中山路與七賢路口的光南大賣場,當天有交易完成…,(問:在今年《99年》8月8日,是否還有傳一通簡訊給「阿哲」,問他是否可以再調1張?)是。(問:這通簡訊的意思是否也是要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問:這一次後來的交易時間、地點?)在民族路與七賢路,也是在傳簡訊當天。(問:為何跟警察說是在中山路與七賢路口?)【提示警詢筆錄】也是在光南,我現在已不太確定光南到底在哪,中山路與七賢路口或是民族路與七賢路口,不過我確定2次交易「都是」在光南(即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之「光南大賣場」之意)等語(偵二卷第51-53頁),足見王修宇先後2次向被告陳建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甚顯明。否則被告陳建成何需上網表示自己有「糖果」(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由99年7月29日被告陳建成與王修宇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當日下午1時1分起至1時11分止【即附表3編號1-5】,雙方5通簡訊之內容均已密集聯絡見面時間,故若被告陳建成當日果真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則其何以會在【即附表3編號5】之簡訊內容中以肯定語氣向王修宇表示交易時間為下午2點之理。又王修宇該次果真未能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則何以於99年8月8月何以又再以簡訊表示要向被告陳建成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⑵又本件被告陳建成於99年8月18日緝獲之際,並當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多達11包【即附表2編號1-11】,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陳建成查獲約前一、二個禮拜即已購入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四卷第33頁),足徵告陳建成所辯:伊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故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採。被告陳建成於99年8月8日當時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認。況參諸被告陳建成已於警詢供承:我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朋友吸食,都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85頁背面),已核與王修宇偵訊證稱:【你如何認識「阿哲」(陳建成)這個人?】我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的,聊天室聊天的過程中,「阿哲」說他有「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二卷第51-53頁)相符,業如前述。又被告陳建成若於99年8月8日當次果真未有甲基安非他命,則自可對王修宇簡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不予理會,則何須再次前往「光南大批發」與王修宇碰面,而徒增遭警查緝風險之理,故被告陳建成辯護人主張:(99年8月8日)王修宇上開簡訊內容不能證明陳建成已著手販賣,亦未有證據足證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多僅為未遂云云,亦有未洽。另證人王修宇於原審之證述,已屬不實,業如前述,故辯護人主張證人王修宇警、偵訊與原審證述,先後證述不一,不能證明陳建成已與王修宇完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則有誤會。⑶綜上,被告陳建成及辯護人所辯:由簡訊內容無法證明該2次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證人王修宇警、偵訊所供述2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情節,已有不符,故應認被告陳建成上開2次販賣王修宇(99年7月29日、99年8月8日)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過程中,均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被告陳建成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倘檢察官起訴前就某特定犯罪事實未曾訊問被告,被告即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建成於偵訊過程中,偵查機關均未就被告陳建成是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等情訊問被告陳建成,此參諸被告陳建成99年8月19日警詢、偵訊筆錄(原審二卷第183-187頁、偵一卷第163-165頁)自明。又被告陳建成既已於本院坦承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且雙方已達成合意(參本院卷22
6頁)。足見被告陳建成已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其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自白,以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況被告陳建成亦已於警詢坦承:我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朋友吸食,都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等語,業如前述,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被告陳建成上開
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之行為,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均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建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屬未遂云云,然此屬法律評價之範圍(非事實認定有無販賣之問題),故仍不影響其於本院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原審對被告陳建成前揭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疏未審酌被告陳建成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已有未當。被告陳建成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已於本院坦承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已達成合意,業如前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關於被告陳建成被訴於99年7月29日、8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1編號1、2)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陳建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已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之虞,所為實有可議之處,然念其於為前揭犯行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參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所得不法利益,及坦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2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⒈被告陳建成於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修宇所示犯行【
即附表1編號1、2】收受之價金,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共計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2編號18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1枚)1具,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四卷第33頁),並有該行動電話之申辦人資料附卷足按(見原審二卷第178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前開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2罪【即附表1編號1、2】之宣告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六)被告陳建成所犯上述2罪,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被告陳進隆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隆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玄全犯行,並辯稱:伊與楊玄全雖同住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房屋,但沒有住在同一房間,案發當天伊在2樓前面房間,楊玄全則在2樓後面房間,楊玄全是否有自行拿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伊並不清楚,伊是楊玄全的舅舅,不可能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自己的外甥施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進隆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玄全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隆於警詢供承在卷,並供稱:伊知道楊玄全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楊玄全會向伊討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及偵訊中供承:因為楊玄全會向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玄全施用,本案查獲當天(99年8月18日),伊也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玄全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核與證人楊玄全於警詢證述:伊是從99年5月間,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9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伊也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的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舅舅陳進隆在住處內無償提供給伊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頁),及於偵訊中供稱:99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伊有在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見到扣案的玻璃球(即附表4編號13所示之物)中有用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向被告(陳進隆)要來施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相符,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見偵一卷第8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3頁,扣得物品如附表所示)在卷可稽,且證人楊玄全於9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按(見原審三卷第8頁背面)。
從而,被告陳進隆於前揭時、地,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即附表4編號13所示之物),無償提供楊玄全施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進隆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口辯述如前,然被告陳進隆所執上開辯詞,非但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有所矛盾,且與楊玄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亦相去甚遠,已徵被告陳建成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應與事實相違,要難予以採信。況:
⒈被告陳建成於原審雖辯稱:伊患有精神病,而於查獲當日
,伊在警局有要求警察讓伊回去拿藥服用,但警察說不用,結果隔天製作警詢筆錄時,伊精神狀況就不是很好,後來檢察官問伊什麼,伊也都不太清楚云云(見原審四卷第22頁背面、原審三卷第131頁)。然觀諸被告陳進隆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其就何以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玄全施用乙節,已具體明確供稱:伊若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玄全施用,楊玄全就會向伊要錢去向別人買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且警方人員當日依據先前對被告陳進隆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再三質疑被告陳進隆是否有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時,被告陳進隆亦均否認販賣之犯行(見偵一卷第76-78頁),全然未見其有因精神狀況不佳而難以理解問題或無法提出對己有利說詞之情。另觀諸被告陳進隆偵訊筆錄內容,其當時非但均能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回答,甚而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其本身係為抒解壓力方施用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舉(見偵一卷第155、156頁),亦未見有接受偵訊時之神智不清狀況,足證被告陳進隆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陳建成於原審復辯稱:伊遭搜索當天(99年9月18
日),友人 邱佳倩 有來找伊,並待在伊住處整個下午,其可以證明伊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玄全云云。另證人邱佳倩於原審雖亦證述:99年8月18日當天,伊因為要向陳建成借錢,所以於當日上午11時左右(後改稱係當日下午2時許)到他(陳進隆)住處,借到錢要回去時,剛好下了一陣大雨,伊就在他房間與被告聊天。過程中,伊都在他房間內,他則有出房間跟他姊姊( 陳淑惠 )講話再回來,伊並未見到楊玄全來跟陳進隆要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四卷第19-23頁)。然觀諸證人邱佳倩上開證詞,被告陳進隆於99年8月18日當天,仍有短暫離開房間而為邱佳倩無法查悉其從事何事之期間;且依被告陳進隆於原審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尚有離開其2樓房間而前往1樓廚房拿取毒品施用之舉(見原審四卷第24頁),足見被告陳建成於該段時間從事何事,已非證人邱佳倩所得知悉。又被告陳進隆在其住處內提供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與楊玄全施用,所需時間甚為短暫,是被告陳進隆自可在邱佳倩未能隨時見聞之狀況下,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證人邱佳倩前揭證述內容,尚難為利被告陳進隆之認定。
⒊被告陳進隆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99年8月18日當天,
伊之二姊(陳淑惠)有來住處,可證明伊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玄全云云。惟本件證人陳淑惠於99年8月18日當日接近中午時分,始前往陳進隆上開住處,而於當日下午4時許,即離開陳進隆上開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惠已於本院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警方於當日執行搜索陳進隆上開住處時(99年8月18日16時40分許-17時30分止),則已先行離去等語(本院卷212頁反面),復證稱:(問:是否認識邱佳倩?邱佳倩當時有無在場?何時到?何時離開?)伊不知道這個人,因為這其間伊有出去幾次,也不知道她(邱佳倩)當天到底有沒有來等語(本院卷213頁)。足見陳淑惠於案發當日亦未全程在被告陳進隆住處停留,且其到陳進隆住處之時間係遲至當日接近中午時分,則證人陳淑惠上開證述之情節,亦難為有利被告陳進隆之認定。
(三)另證人楊玄全原審固雖亦改稱:伊於查獲當日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是偷拿陳進隆的玻璃球及其內殘留的甲基安非他命而予施用,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本來也有向警察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伊自己去拿的,但警方說不是,並一直問伊毒品是否是陳進隆拿給伊的,一直耗伊的時間,且於查獲當日下午對伊做了4、5次筆錄,伊之後才會說陳進隆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嗣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伊並未向檢察官表示伊有向陳進隆要甲基安非他命來用,而說是自己去拿的云云(見原審三卷第126-130頁)。然證人楊玄全於原審之上開證詞,非但與其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內容存有矛盾,且亦與被告陳進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亦不相符,是證人楊玄全於原審審理中所言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依據本件搜索暨扣押筆錄及證人楊玄全拒絕夜間詢問筆錄所載,警方人員在被告及證人楊玄全前揭住處搜索之時間,係99年8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見偵一卷第82頁),嗣於同日夜間7時10分許,證人楊玄全即拒絕夜間詢問(見原審三卷第5頁)。縱令不扣除從被告陳進隆及楊玄全前揭住處前往警局所需之交通時間、製作筆錄之前置準備時間,從搜索完畢至楊玄全拒絕夜間詢問,前後不過
1小時40分之時間,是於99年8月18日當天下午,警方人員顯無可能如證人楊玄全所言,對其製作多達4、5次之警詢筆錄之可能。又楊玄全於警詢已供稱:陳進隆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等情,係其於99年8月19日上午9時50分至同日上午10時50分接受警方人員詢問時所述(見原審三卷第2頁),是於99年8月19日當天,楊玄全亦顯無可能於「下午」經警方人員對其製作多次筆錄後,方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從而,證人楊玄全於原審證稱:係因警方對其製作多達4、5次筆錄,其不勝其擾,方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觀諸證人楊玄全之偵訊筆錄內容,其於接受偵訊時,非但向檢察官表示其於查獲當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陳進隆索討取得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其全然未提及其有未經被告陳進隆同意而自行拿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等情;且楊玄全於製作該次偵訊筆錄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前揭供述內容,嗣檢察官諭知將以證人身分訊問其有關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之問題,並告知其有拒絕證言權時,其隨即表示要拒絕作證,此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頁背面),此情已為證人楊玄全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三卷第128頁)。而楊玄全於接受偵訊時,若係向檢察官表示其係擅自拿取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其所為之陳述內容,對被告陳進隆並無不利,當無拒絕作證之必要,顯見證人楊玄全於接受偵訊之時,確係表示被告陳進隆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其方會擔心因其所為之證詞將致使被告陳進隆遭受刑事處罰,而拒絕作證之事實,已甚顯明。從而,證人楊玄全於原審證述其未向檢察官表示其有向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來用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況審之證人楊玄全與被告陳進隆乃係舅甥至親,此據被告陳進隆已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二卷第88頁),且觀諸楊玄全於偵訊中拒絕作證之情狀,足認其於本案查獲當時,與被告陳進隆間顯無仇怨或不愉快之處,要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陳進隆之動機。準此,若非被告陳進隆果真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玄全施用之舉,則楊玄全實無可能於警詢及偵訊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陳進隆之陳述,反係於原審作證時,被告陳進隆已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施用乙事而遭檢察官起訴,其為圖使被告陳建成能脫免刑事處罰,方有動機而為不實陳述,兩相比較之下,證人楊玄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顯較其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堪認證人楊玄全於原審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陳進隆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轉讓與楊玄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證明其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被告前揭犯行,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從而,核被告陳進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隆前揭犯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尚有未合,爰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陳進隆雖供陳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同案被告 陳至華 (見偵一卷第75頁),然陳至華並未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進隆,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且被告陳進隆本件犯行,既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進隆本件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陳進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並爰審酌被告陳進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當,且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陳進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本案發生時尚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卻不知感念假釋之寬典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檢察官對被告陳進隆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見原審四卷第28頁),而原審亦認此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院99年11月2日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二卷第132-135頁),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楊玄全施用之時間,既係遭查獲當日,衡情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當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為第二級毒品,但亦為禁藥而屬違禁物,是為整體法律之適用,爰就扣案之4包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依同規定一併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4編號5-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相關,且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亦未見檢察官就該等物品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另扣案如附表4編號13所示之物,則已於楊玄全施用毒品案件中執行沒收(予以銷毀)而滅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1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亦於此案中一併銷毀),是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被告陳進隆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陳進隆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另被告陳建成於99年8月16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
郭嘉豫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6月,業據被告陳建成已於本院撤回上訴(本院卷167頁),並有撤回上訴書足憑(本院卷172頁);至本件關於被告陳至華、 林沛瑄 部分,則另行審結,故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 官白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陳建成之宣告刑┌──┬───────┬─────┬─────────────────┬───┐│編號│所為犯行│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註│├──┼───────┼─────┼─────────────────┼───┤│1│前揭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編│撤銷│││(一)所示犯行│毒品│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改判│││││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前揭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編│撤銷│││(二)所示犯行│毒品│號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改判│││││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2:陳建成扣案物品┌──┬──────────────────────────┬────┐│編號│扣獲物品│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4.14公克)│1包│├──┼──────────────────────────┼────┤│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2.754公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648公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758公克)│1包│├──┼──────────────────────────┼────┤│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41公克)│1包│├──┼──────────────────────────┼────┤│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406公克)│1包│├──┼──────────────────────────┼────┤│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383公克)│1包│├──┼──────────────────────────┼────┤│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37公克)│1包│├──┼──────────────────────────┼────┤│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501公克)│1包│├──┼──────────────────────────┼────┤│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325公克)│1包│├──┼──────────────────────────┼────┤│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93公克)│1包│├──┼──────────────────────────┼────┤│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0.183公克)│1包│├──┼──────────────────────────┼────┤│1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0.096公克)│1包│├──┼──────────────────────────┼────┤│14│無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驗後淨重7.909公克)│1包│├──┼──────────────────────────┼────┤│15│摻雜海洛因之香菸│1支│├──┼──────────────────────────┼────┤│16│電子磅秤│1台│├──┼──────────────────────────┼────┤│17│塑膠剷子│2支│├──┼──────────────────────────┼────┤│18│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1具│││張)││├──┼──────────────────────────┼────┤│19│以養樂多瓶身及玻璃球組成之吸食器│1組│├──┼──────────────────────────┼────┤│20│吸食器│4組│└──┴──────────────────────────┴────┘附表3:陳建成相關通聯內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以
「A」代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以「B」代
稱)┌──┬───────────────────────────────┐│編號│通聯內容│├──┼───────────────────────────────┤│1│99年7月29日下午1時01分之通聯內容(B傳送簡訊與A):「可以跟│││你調一張糖果嗎?」│├──┼───────────────────────────────┤│2│99年7月29日下午1時02分之通聯內容(A傳送簡訊與B):「嗯,要│││在那裡拿?」│├──┼───────────────────────────────┤│3│99年7月29日下午1時03分之通聯內容(B傳送簡訊與A):「火車站│││前站的光南!你多久到?」│├──┼───────────────────────────────┤│4│99年7月29日下午1時10分之通聯內容(B傳送簡訊與A):「那就約│││兩點!你可以順便給我一個做好的打火機?一起放進空煙盒一起給我!│││可以嗎?」│├──┼───────────────────────────────┤│5│99年7月29日下午1時11分之通聯內容(A傳送簡訊與B):「喔,好│││…那就兩點」│├──┼───────────────────────────────┤│6│99年8月8日夜間7時28分之通聯內容(B傳送簡訊與A):「你在忙│││嗎?可調一張?」│├──┼───────────────────────────────┤│7│99年8月8日夜間7時30分之通聯內容(B傳送簡訊與A):「你可以│││順便給我一組水車嗎?體積小一點的~」│└──┴───────────────────────────────┘附表4:陳進隆扣案物品┌──┬──────────────────────┬──┬───┐│編號│扣獲物品│數量│持有人│├──┼──────────────────────┼──┼───┤│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918公克)│1包│陳進隆│├──┼──────────────────────┼──┼───┤│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549公克)│1包│同上│├──┼──────────────────────┼──┼───┤│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569公克)│1包│同上│├──┼──────────────────────┼──┼───┤│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3.558公克)│1包│同上│├──┼──────────────────────┼──┼───┤│5│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59公克,空包│6包│同上│││裝重合計2.76公克)│││├──┼──────────────────────┼──┼───┤│6│吸管勺子│3支│同上│├──┼──────────────────────┼──┼───┤│7│電子計算機│1部│同上│├──┼──────────────────────┼──┼───┤│8│電子磅秤│1台│同上│├──┼──────────────────────┼──┼───┤│9│湯匙│1支│同上│├──┼──────────────────────┼──┼───┤│10│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同上│├──┼──────────────────────┼──┼───┤│11│LG牌行動電話│1具│同上│├──┼──────────────────────┼──┼───┤│12│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勺子(已於楊玄全施用毒│2支│楊玄全│││品案件中執行沒收而滅失)│││├──┼──────────────────────┼──┼───┤│13│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已於楊玄全施用毒品│1粒│同上│││案件中執行沒收而滅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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