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80號原告丁○○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乙○○人現應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性,民國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3月7日結婚,於94年10月11日始經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婚字第213號判決離婚,於同年11月7日判決確定,惟被告乙○○早於86年起即因無法處理債務問題竟離家,置家人於不顧,直至親友相尋,希望被告乙○○出面解決問題,方於91年11月24日立下切結書二份,保證履行所書立之條件,自86年起迄今兩造已分居八年,分居期間原告自訴外人丙○○受胎,嗣於00年0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然因回溯受胎期間適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而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5年3月7日結婚,於94年10月11日始經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婚字第213號判決離婚,於同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即證人丙○○受胎,而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事實,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離婚卷宗審閱無訛,且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親子關係結果,被告甲○之各項DN
A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67,684」,丙○○極可能(99.9%)為甲○之生父,此有該局95年2月15日調科肆字第09500058160號函覆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和原告在一起約三、四年了,甲○是原告自我受胎所生之子,甲○是在94年10月份出生。原告和前夫乙○○已經很久沒有在一起,而且也已經離婚了。」等語(見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之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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