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307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中關於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