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被告丁○○30歲民指定辯護人 莊博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丁○○均自民國玖拾伍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丁○○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4條笫
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尚有共犯丙○○在逃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二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羈押,且於上開羈押期滿前,另裁定自95年4月27日、95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笫4條笫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共犯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及證稱在卷,並有麻黃素攪拌桶、甲基安非他命等多項物品扣案可佐,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被告二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二人應均自95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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