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2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87年8月21日假釋出監,於8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過,竟與 歐俊秀 及 歐俊伸 兄弟(業經本院另以88年度易字第4602號判處罪刑確定)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3人均受僱於甲○○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福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下班後晚上均留宿公司之機會,連續於88年9月6日晚上7時許,及88年9月8日晚上7時許,結夥3人共同竊取公司所有而置放於上開公司處所之白鐵電纜配件成品共約4800支,另乙○○於88年9月10日晚上7時許,亦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1人竊取公司所有之白鐵電纜配件成品約2400支,得手後均以公司所有之貨車運至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地號大寮段1056號)以廢鐵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賜福 ,得款後供其等3人花用。嗣88年9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甲○○上班時發覺失竊情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歐俊秀、歐俊伸2人另案88年易字第4602號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指述。
㈢告訴人甲○○於另案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陳賜福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言(頁53)。
㈤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相片6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犯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又因被告願受科之刑係逾有期徒刑6月,且未受緩刑宣告,亦未選任辯護人,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5規定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協助進行協商,故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