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30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經友人介紹認識後,於民國91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德寧市公證結婚,被告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在高雄市○鎮區○○○路58之3號4樓,婚後兩造感情和睦,尚未育有子女,未料被告於來台後2個月即92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原告四處查訪,但被告自此音信全無,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之狀態中,迄今已有2年餘,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關係,而是另有企圖來台,欺騙原告之感情及金錢,夫妻情誼已盪然無存,更難期圓滿,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
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9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德寧市公證結婚,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福建省德寧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兩造現為夫妻,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適用之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曾於92年6月3日入境臺灣後,旋於92年7月2日出境,此後無入境之紀錄等情,此有該局94年9月22日境信凡字第0941077907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92年7月2日出境臺灣地區後,此後未再入境等情,堪以認定,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兄 張立本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被告來台後,我見過她1次,但她來台後約2個月就離家等語(本院9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於入境臺灣地區約2個月即92年1月間即離家,且
已於92年7月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既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家事第2庭法官張桂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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