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直承曾以新台幣(下同)46萬元向台新銀行之動產擔保放款,前後僅繳5期各節。惟辯稱:該標的物即小客車放在伊住處樓下,伊以為係台新的人拖走,即至台中工作,並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云云。經查:被告以動產擔保方式取得上開小客車後,僅繳5期分期價金後即將該車遷移,告訴人遍尋無著,迄93年4月4日始尋得該車,當時車子放在路邊,後來有一位姓黃的人打電話來說該車伊在使用等語,有告訴人公司之職員 林宏樵 、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屬實,被告所述已難遽信為真實;且衡情,被告於知悉該車不見後,既懷疑係告訴人公司所取走,竟未查詢確認,亦未報警協尋,一任不繳餘款,所辯尚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此外,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登記證明書及告訴人公司職員外訪報告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顯係將該小客車遷移無訛,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訂約後僅繳5期即將小客車遷移,手段可議,事後並未坦承罪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公司已將該小客車尋回,所受損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