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加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16號、第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加淇竊盜,累犯,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適用法條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佈,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從5百元(銀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5516號卷第12頁),其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較差,參酌本案情節尚輕微,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併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自陳愛喝酒、睡不著頭痛)、目的(供己飲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工,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4次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一│沒收│├──┼─────┼────────────────┤│1│㈠│未扣案犯罪所得臺灣啤酒(金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未扣案犯罪所得 貝爾斯 蘇格蘭調合式││││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㈢│未扣案犯罪所得百仙牌蔘茸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大雕龜鹿膠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516號
第7388號被告林加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年11月29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合喬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店長 王富民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之臺灣啤酒(金牌)1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㈡於107年12月15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統一便利超商傑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店長 周志傑 所管領之價值
135元之貝爾斯蘇格蘭調合式威士忌1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㈢於107年12月19日18時53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傑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店長周志傑所管領之價值60元之百仙牌蔘茸藥酒1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㈣於107年12月24日23時52分許,在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傑元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店長周志傑所管領之價值120元之大雕龜鹿膠1瓶,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富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周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加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富民、周志傑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詳108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詳108年度偵字第5516號卷)12張、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遭竊之商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