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昱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昱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昱之之犯罪所得 素妍 美肌霜壹瓶、去妳的油光隨身蜜粉餅壹個、愛麗絲魔法眼線液筆壹支及 蘇菲 彈力貼身超薄日用潔翼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7年5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院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合於累犯之認定,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完全不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或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30號被告李昱之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之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甫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8年3月25日3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 宋知諺 所管領而陳列於上開店內貨架上之素妍美肌霜1瓶、去妳的油光隨身蜜粉餅1個、愛麗絲魔法眼線液筆1支及蘇菲彈力貼身超薄日用潔翼
1包(市值約新臺幣〈下同〉686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隨身提包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嗣經宋知諺清點貨價商品後,始發覺遭竊。再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知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昱之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宋知諺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依法審酌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上開失竊商品,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得不予宣告或酌減情形,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