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號上訴人 何淑華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上訴人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何秉昌 將該公司之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使之全權管理及處分,其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而系爭信託登記契約訂立及登記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竟受信託為所有權人,全權管理及處分系爭建物,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明定。從而,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更審程序中,追加主張上訴人與何秉昌訂立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時,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該契約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審既認其追加屬合法,而就此予以裁判,依上說明,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至於原判決其他贅述之理由當否,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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