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六號上訴人 鄧景元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鄧景元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劉翰霖 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孫翠嬌 進入台灣地區,共謀由劉翰霖與孫翠嬌假結婚及申請來台,可獲取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每月五千元代價,上訴人即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為共同正犯;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