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元選任辯護人梁宵良律師被告李世祥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被告 劉翰霖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景元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世祥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翰霖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鄧景元與李世祥係朋友關係,李世祥與劉翰霖則同為受僱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速遞物流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同事。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鄧景元竟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為使大陸地區女子 孫翠嬌 (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臺灣地區無結婚真意之人頭丈夫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並於來臺後為其安排從事非法工作以從中牟利,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底某日,委由李世祥居間介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告知李世祥,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免費支付往返兩岸所需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每月5千元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經李世祥同意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幫助犯意,於100年1月初某日,在上開速遞物流公司,詢問劉翰霖是否願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告以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可獲取上開代價。同年4月間某日,劉翰霖因經濟拮据缺錢使用,遂向李世祥表示願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同年5月間某日,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在臺中市○○路附近某海產店見面,由李世祥介紹鄧景元與劉翰霖雙方認識,同時由鄧景元與劉翰霖約定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可獲取上開代價,及向劉翰霖說明有關辦理假結婚應注意之事項等情,並由鄧景元安排劉翰霖出境大陸地區及為劉翰霖購置往返兩岸來回機票。劉翰霖即與鄧景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2日出境赴大陸地區後,與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於同年6月1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核發之2011閩寧證字第1864號結婚公證書,旋於同日返臺。同年6月27日,劉翰霖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取得100年6月27日核發(100)中核字第056740號證明,並於翌(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親自書寫之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來臺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以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地區,惟因資料不齊全,而於100年7月12日撤回申請。鄧景元知悉後,隨即督促劉翰霖再次申請,並為使劉翰霖之財力符合申請資格,先後於同年9月26日、10月12日分別匯款20萬元、38萬元至劉翰霖所有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翰霖因申請手續繁雜,心生反悔而己意中止,未再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地區,致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並於同年10月13日自行將內載上情之陳情書投入桃園機場局長信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函轉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偵辦,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及為犯嫌前,自首即主動陳明上情,並願接受裁判,嗣經該隊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鄧景元對於共同被告李世祥、劉翰霖,被告李世祥對於共同被告鄧景元、劉翰霖,被告劉翰霖對於共同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27-129),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到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已確保其他共同被告李世祥、劉翰霖、鄧景元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及書面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127-128),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對於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劉翰霖擔任人頭丈夫,與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然後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之犯行,被告鄧景元辯稱:伊僅係幫助伊妻之大陸地區友人孫翠嬌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入境來臺後由孫翠嬌自己找尋工作,且伊係與劉翰霖約定孫翠嬌入境來臺後,由孫翠嬌給付給劉翰霖10萬元及每月5千元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非由伊給付給劉翰霖,並未從中謀得任何利益,應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李世祥亦辯稱:伊僅係介紹劉翰霖與鄧景元相互認識,並將鄧景元告知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免費支付往返兩岸來回機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後可獲取10萬元,及每月5千元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之事轉知劉翰霖,其後劉翰霖出境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辦理假結婚及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地區等,伊均未參與,且伊並未從劉翰霖、鄧景元或其他第3人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產上利益,應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劉翰霖則辯稱:鄧景元曾向伊說孫翠嬌入境臺灣後,鄧景元會先給伊10萬元代價及每月給伊5千元,但該每月5千元是作為孫翠嬌入境臺灣後在臺灣每月勞健保、房租及水電等費用,並非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應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翰霖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述在卷
。被告劉翰霖於100年1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大陸地區人民孫翠嬌虛偽結婚案曾否投書桃園機場局長信箱?)有。」、「(問:是不是這封信?)是。」、「(問:你何時?何地?投入局長信箱,有無原因?)我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機場登機口投入局長信箱。我在想與孫女虛偽結婚這件事不對,想投案,但又不知去那所以才在那投信。」、「(問:信你何時寫的?你的筆跡嗎?)10月12日晚上寫的。沒有錯我的筆跡。」、「(問:你與孫女虛偽結婚經何人介紹?)經由李世祥介紹及1位鄧先生等2人認識的。」、「(問:李世祥年籍為何?你何時、何地認識?) 李男 跟我同日生,年籍為00年00月00日生,他住在臺中市○○區○○里○○○○街○○○號6樓之4。98年4月30日我至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李男同年12月份來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我們在公司才認識的。」、「(問:李男何時、何地向你介紹充當人頭與孫女虛偽結婚?)李男今年年初時在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我工作時就跟我講有無意願充當人頭這個訊息了,但我第一時間沒答應他,直至100年5月份我與 趙容芳 離婚後才答應他。」、「(問:李男有無提及充當人頭與孫女虛偽結婚條件為何?)赴陸來回機票、赴陸期間所有生活費用都免費、孫女入境臺灣後給我10萬元,另孫女入境後每個月有5千元充頭人頭費。」、「(問:李男何時、何地介紹你們(即與鄧景元)認識?)正確時間忘了,地點是在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口一家海產店。」、「(問:李男介紹鄧先生給你認識時有無提及與孫女虛偽結婚情事?)李男介紹鄧先生綽號叫egg後,鄧先生即跟我解說充當與孫女虛偽結婚應該注意那些事情。」、「(問:你赴陸所有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誰付的,但機票是鄧先生跟我要資料後由旅行社傳真機票給我的。赴陸所有食宿費用都孫女付的。另我赴陸前鄧先生有透過李世祥在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門口拿給我1萬元。」、「(問:你怎知是鄧先生付的?)李世祥拿給我時講錢是鄧先生的。」、「(問:你何時赴陸?有無他人陪同?)今年6月12日自己1人去大陸福建省。無他人陪同。」、「(問:你何時與孫女結婚登記?有無他人陪同?)本年6月14日(按應係1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與孫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無他人陪同。」、「(問:你拍婚紗照用意為何?)為了應付面談時用的。」、「(問:你何時返臺?)100年6月15日返臺。」、「(問:你赴陸單身證明何人辦理?時間?有無他人陪同?費用多少?何人支付?)正確時間忘了,是鄧先生陪同我辦理的。費用新台幣1千元。錢是鄧先生付的。」、「(問:孫女來台保證書及申請書何人填寫?)我自己填寫的。」、「(問:你何時?向何單位申請面談?)100年6月底向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臺中市○○街○○號)申請。」、「(問:本署安排你何時面談?)100年7月12日上午9時在臺中市第一服務站面談。」、「(問:有無通過?)沒有。」、「(問:原因?)面談官說我資料不齊全,所以我自行撤件。」、「(問:你撤件後有無他人與你聯絡?方式?)只有鄧先生有跟我聯絡。鄧先生是用手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的。」、「(問:內容為何?)我跟鄧先生講說相片不夠、沒有在職證明及財力證明,所以撤件,另鄧先生質疑我不會跟面談官講結婚事情。」、「(問:鄧先生針對這些問題有無補救?)事後針對財力部分鄧先生在9月份向我拿取臺中銀行軍功分行存簿並存入新台幣20萬,但2日內領走,10月12日鄧先生再度存入新台幣38萬元,當天鄧先生即領走新台幣10萬元,這些都是鄧先生教我應付面談用。」、「(問:38萬元當天鄧先生當天領走10萬元,餘28萬元現今何處?有無歸還?)另28萬我當天領走。尚未歸還。」、「(問:李世祥介紹你與孫女虛偽結婚有無利益?)我不知道。」、「(問:你是否知道與孫女虛偽結婚的方式來臺灣是違法的?)知道,但我良心過意不去,特投書請求幫忙。」等語(見警卷p4-9);並於101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0年6月間有無到大陸與一名女子孫翠嬌結婚?)有,這是假的結婚。」、「(問:經過?)我與李世祥是同事關係,他跟我說有一位朋友在介紹假結婚媒介大陸女子來台做陪酒生意,後來到同年4月份我經濟狀況不好,我自己跟李世祥說我的婚姻狀況單身符合他們的要求,可以到大陸當人頭老公,李世祥有跟我說手續過程所有費用都是對方支付,若女子順利來台,一次酬勞10萬元給我,並按月要再給我5000元,這都是李世祥介紹的,當月就介紹我與鄧景元認識,我、鄧景元夫婦、李世祥我們在臺中河南路海產店碰面,當天就在談假結婚的事,我在那個飯局問李世祥何時要過去大陸,鄧景元回答可以的話盡快,但是因為當時我還沒離婚,在5月23日辦理離婚,我就請李世祥轉達給鄧景元說我已經單身,於是5月底鄧景元陪我去市府路的某公證人事務所內辦理單身證明,鄧景元跟我說在端午節連假後出發,我告知鄧景元我的年籍等資料,由他幫我買機票,在6月12日我自己一個人去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孫翠嬌與2位大陸朋友來接機,下午先拍結婚照,隔天到民政處辦理結婚手續,當時孫翠嬌先去跑法院辦埋自己的離婚,所以我在隔天才跟孫翠嬌去公證結婚,我到大陸是住旅館,住了4天3夜,我不知道誰幫我出住宿費,我出發到大陸前有跟鄧景元借1萬元,我到大陸時孫翠嬌有要給我錢,我沒有拿,後來孫翠嬌還是拿200元人民幣給我。辦完結婚後我就回台灣,回台後鄧景元跟我說要到海基會拿證明書,我一直到6月20幾號才自己過去拿,7月初我到移民署申請大陸女子來台手續,當初資料不齊,我就撤回申請。後來7月份我認為這次手續太複雜。我就反悔不做,開始躲鄧景元,鄧景元有說台灣老公財力證明方面他會幫我準備,他先匯1次20萬元到我帳戶,但是其他資料還是不齊,我就編理由說面試還是沒過,但實際上我是沒有去面試,這段期間鄧景元一直逼我出面,到10月份又匯1筆38萬給我,我又跟他說財力證明的問題,我10月13日有私事到大陸去,當天在桃園機場就寫1張紙條投入境大廳的申訴箱要自首,一直到11月17日(按應係16日)才回台灣。我被鄧景元告侵占就是我領走38萬中的28萬元。」、「(問:李世祥介紹你與鄧景元假結婚約定,他可以獲利多少?)他自稱沒有獲利,所以我不確定。」、「(問:與鄧景元間之金錢經手,有無透過李世祥?)我去大陸前跟鄧景元借的1萬元是李世祥拿給我的。但鄧景元從未跟我催討過,鄧景元只跟我說若不繼續完成假結婚我要賠給他6萬元,6萬是包含整個過程的費用。」、「(問:在台灣鄧景元除陪你辦理單身證明外,有無陪同你辦理其他事項?)沒有。」、「(問:有無意見補充?)我答應辦理假結婚之前,我有問李世祥若出事的話怎麼辦,李世祥說鄧景元在新竹媒介人頭老公做假結婚已經很久,都沒有出事,我跟鄧景元夫婦碰面時,有聽到鄧景元老婆電話內容都在講小姐陪酒的事情。」等語(見101偵5064號偵卷p39-40)。亦為被告鄧景元、李世祥於本院101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被告劉翰霖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係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p84)及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對被告劉翰霖上開警、偵訊之供證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卷p168-169)。復有被告劉翰霖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1份(100年6月12日出境,100年6月15日入境;100年10月13日出境,100年11月16日入境,見警卷p19-20)、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1864號結婚公證書影本1份(劉翰霖與孫翠嬌於100年6月15日在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見警卷p21-22)、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0年6月27日(100)中核字第056740號證明影本1張(見警卷p27)、大區地區女子孫翠嬌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1張(100年6月28日,見警卷p28)、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卷p29-30)、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1張(100年6月28日,見警卷p31)、劉翰霖100年7月12日撤案說明影本1張(撤回大陸地區人民孫翠嬌來臺團聚申請案,見警卷p32)、劉翰霖與孫翠嬌之婚紗照片影本1張(見警卷p4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年10月26日移署境 桃國煌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劉翰霖手寫投書桃園機場局長信箱自白赴陸與大陸地區人民孫翠嬌辦理假結婚陳情書影本1份(該匿名陳情書內載:我是1位假結婚人頭,今年6月我去福建假結婚,回來後悔了,對方一直強迫我,否則對我家人不利,我大陸配偶叫孫翠嬌,我只知道對方叫EGG姓鄧,在新竹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透過1位叫李世祥住臺中,電話是0000000000介紹的等情,見警卷p42-43)、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0年10月26日中軍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劉翰霖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張(被告鄧景元於100年9月26日匯入20萬元,並由被告鄧景元於100年9月26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及於100年9月27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被告鄧景元於100年10月12日匯入38萬元,並由被告鄧景元於同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另由被告劉翰霖於同日申請存摺掛失補發後提領現金28萬元,見本院卷p56-57)附卷可憑。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景元於93年4月1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用珠 結婚,被告李世祥於88年10月1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麗霞 結婚,被告劉翰霖於93年10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趙容芳結婚,並於100年5月23日與趙容芳兩願離婚,此有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張附卷可稽(見101偵5064號偵卷p17-19),可見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號、97年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由被告劉翰霖擔任人頭配偶,與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而以外觀合法之形式婚姻,規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方法,雖被告劉翰霖嗣因心生反悔而己意中止,未再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地區,致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劉翰霖仍應負中止未遂之罪責,而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則應負障礙未遂之罪責。
㈢再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參照)。經查:⒈被告劉翰霖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證稱:100年1月初某日,李世祥向伊詢問是否願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並告以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免費支付往返兩岸所需費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後可獲取10萬元,及每月5千元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嗣因經濟情況不好,遂向李世祥表示願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李世祥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鄧景元告知伊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除免費支付往返兩岸來回機票外,於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後可獲取10萬元,及每月5千元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 伊有 將上情轉知劉翰霖,因劉翰霖缺錢使用,乃同意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等語(見本院卷p125-126)之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劉翰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辯稱:鄧景元曾向伊說孫翠嬌入境臺灣後,鄧景元會先給伊10萬元代價及每月給伊5千元,但該每月5千元是作為孫翠嬌入境臺灣後在臺灣每月勞健保、房租及水電等費用,並非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云云。惟依被告劉翰霖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供證述及證人即被告李世祥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上開具結證述,該每月5千元係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可見被告劉翰霖辯以該每月5千元是作為孫翠嬌入境臺灣後在臺灣每月勞健保、房租及水電等費用云云,尚非實情。益見被告劉翰霖與被告鄧景元雙方既約定,由被告劉翰霖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於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後可獲取10萬元,及每月5千元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劉翰霖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雖被告劉翰霖嗣因心生反悔而己意中止,未再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地區,致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未能取得10萬元及每月5千元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惟與其是否有營利之意圖,要屬無涉。⒉被告李世祥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向劉翰霖說該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後,要從事陪酒工作,伊是用猜的,並沒有向鄧景元確認找人頭丈夫就是要大陸地區女子陪酒,因為伊之前做過類似工作被抓過,所以伊知道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都是要做陪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p125),可見被告李世祥主觀上即有於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進入臺灣後,由被告鄧景元安排從事陪酒工作以從中圖利之意圖,且亦有使被告劉翰霖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雖事後被告劉翰霖出境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辦理假結婚及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地區等,被告李世祥均未參與,亦未從被告劉翰霖或被告鄧景元等人獲取居間介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李世祥既係基於幫助被告劉翰霖、鄧景元2人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犯意,而參與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成立幫助犯。⒊被告鄧景元於本院102年3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說在大陸生活很苦要養小孩,希望到臺灣工作,所以伊才幫助孫翠嬌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入境來臺後由孫翠嬌自己找尋工作,伊並未負責安排孫翠嬌在臺灣工作等語(見本院卷p126-127),惟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在大陸既然生活困苦要養小孩,如何有能力於進入臺灣地區後,給付給被告劉翰霖10萬元及每月5千元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而其進入臺灣地區後舉目無親,如何自己尋找工作,實均有疑問;且被告鄧景元若非另有所圖,何須支付被告劉翰霖往返兩岸來回機票及匯入被告劉翰霖所有上開帳戶款項以符合財力證明,並積極要求被告劉翰霖再次申請孫翠嬌入境臺灣地區;又被告鄧景元若真心使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地區工作,應係尋覓有結婚真意之單身男子,與之辦理合法結婚登記,衡情豈有委由被告李世祥居間介紹無結婚真意之被告劉翰霖與之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致甘願受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罰之理;況被告鄧景元與其配偶陳用珠共同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間及同年7月間起,僱用大陸地區女子 陳飛李鴻梅 為其在新竹縣市汽車旅館、小吃店或KTV店等場所,從事「坐檯陪酒」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安排租屋處供2人居住。其工作方式為:由李鴻梅、陳飛每次向客人收取1位小姐「1番」(即3小時)費用各1200元,被告鄧景元及陳用珠則從中抽取400元(含車資)之不法利益,嗣為警查獲,被告鄧景元及陳用珠共同犯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p78-80);參以被告劉翰霖於101年7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答應辦理假結婚之前,我有問李世祥若出事的話怎麼辦,李世祥說鄧景元在新竹媒介人頭老公做假結婚已經很久,都沒有出事,我跟鄧景元夫婦碰面時,有聽到鄧景元老婆電話內容都在講小姐陪酒的事情等語(見101偵5064號偵卷p40)。足見被告鄧景元應係於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先依約給付予被告劉翰霖10萬元及每月5千元充當人頭丈夫之代價,並安排孫翠嬌居住處所及從事未經許可之非法工作,再以孫翠嬌工作所得逐次扣除先前墊付之上開費用,及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與被告劉翰霖共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誤。綜上所述,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上開所辯無營利意圖云云,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景元、劉翰霖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另被告李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惟被告鄧景元、劉翰霖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另被告李世祥係基於幫助被告鄧景元、劉翰霖意圖營利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上述,應認被告鄧景元、劉翰霖所為,均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另被告李世祥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鄧景元、劉翰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世祥係基於幫助被告鄧景元、劉翰霖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劉翰霖、鄧景元均已著手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另被告李世祥則基於幫助被告劉翰霖、鄧景元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為之,惟因被告劉翰霖申請資料不齊全,經撤回申請後,心生反悔而己意中止,未再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入境臺灣地區,致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劉翰霖應係中止未遂,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則係障礙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世祥並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劉翰霖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及為犯嫌前,於100年10月13日自行將內載上情之陳情書投入桃園機場局長信箱,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函轉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偵辦,而主動陳明上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被告劉翰霖於上開警、偵訊中供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年10月26日移署境桃國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劉翰霖手寫投書桃園機場局長信箱自白赴陸與大陸地區人民孫翠嬌辦理假結婚陳情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該匿名陳情書內載:我是1位假結婚人頭,今年6月我去福建假結婚,回來後悔了,對方一直強迫我,否則對我家人不利,我大陸配偶叫孫翠嬌,我只知道對方叫EGG姓鄧,在新竹電話是0000000000,我是透過1位叫李世祥住臺中,電話是0000000000介紹的等情,見警卷p42-43),足見被告劉翰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亦屬事實。經查本案被告鄧景元、劉翰霖所為上揭使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被告李世祥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嗣因被告劉翰霖己意中止,致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鄧景元、劉翰霖均尚未圖得不法利益,而被告李世祥亦未獲取居間介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其等行為僅有一次使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此時倘仍遽處以被告鄧景元、劉翰霖、李世祥所犯共同或幫助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之最低刑度【被告鄧景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劉翰霖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可減至3分之2)、第62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李世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9月】,仍屬過苛,且有違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鄧景元、劉翰霖、李世祥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鄧景元、劉翰霖、李世祥尚非全無可憫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就被告鄧景元遞減輕其刑,就被告劉翰霖、李世祥再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鄧景元、劉翰霖為圖私利,經由被告劉翰霖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李世祥則基於幫助犯意為之,幸因被告劉翰霖己意中止致大陸地區女子孫翠嬌未能入境臺灣地區,對社會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鄧景元、劉翰霖均尚未圖得不法利益,而被告李世祥亦未獲取居間介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被告劉翰霖竟從其上開帳戶內提領侵占被告鄧景元所存入其中現金28萬元以供償還所積欠他人之債務(被告劉翰霖犯侵占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8月21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75-76),致被告鄧景元受有損失,及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犯罪後均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鄧景元、李世祥、劉翰霖分別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勉持、勉持(以上參見被告3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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