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載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94年5月14日中午│95年5月12日下午3│94年8月11日凌晨5│││12時許│時許│時許起至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第119號、第121號│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323號、94年││││度偵字第17549號││││、第17548號、第││││16349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94年度簡上字第││實│││423號││審├────┼─────────────────┼────────┤││判決日期│95年7月27日│95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94年度簡上字第││決│││423號││├────┼─────────────────┼────────┤││確定日期│95年8月17日│95年11月2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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