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7月5日下午│95年7月5日下午│95年9月29日中午│││3時40分採尿回溯│3時40分採尿回溯│某時許│││26小時內之某時│96小時內之某時││├─┬──┼────────┼────────┼────────┤││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4│95年度毒偵字第44│95年度偵字第6208││查││03號│03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87│95年度訴字第2087│96年度訴字第289││事││號│號│號││實├──┼────────┼────────┼────────┤│審│判決│96年4月4日│96年4月4日│96年3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2087│95年度訴字第2087│96年度訴字第289││判││號│號│號││決├──┼────────┼────────┼────────┤││確定│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民國九十│款│款│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參月又拾│有期徒刑壹月又拾│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伍日│伍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以銀元參佰元即新││折算標準│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臺幣玖佰元折算壹│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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