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加重竊盜罪│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0月│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4年1月2日、94年1月4日、│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94年1月7日、94年1月11日│2月1日│2月1日│││、94年1月17日、94年1月19│││││日、94年2月19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2322號│9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94年度訴字第1330號│94年度訴字第1330號││實├──┼────────────┼──────────┼──────────┤│審│判決│94年10月21日│95年3月6日│95年3月6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1303號│94年度訴字第1330號│94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確定│94年10月21日│95年4月17日│95年4月17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9月│5月│2月││、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之折算標││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