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㈢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肇事逃逸罪│傷害罪│毀損罪│過失傷害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叁月│拘役伍拾日│││貳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84條│││之4│第1項││第1項前段│├───────┼──────┼──────┴──────┼──────┤│犯罪日期│93年12月15日│94年1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95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凌晨0時1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關年度及案號│法院檢察署94│度偵字第7512號、第20076號│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814號││2176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上訴│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字第2954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8日│95年9月14日│96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交上訴│95年度簡上字第190號│95年度桃交簡││││字第15號││字第2954號││決├────┼──────┼─────────────┼──────┤││確定日期│95年7月10日│95年9月14日│96年4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第│第2條第1項││十六年罪犯減刑│3款│3款│3款│第3款││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拘役貳拾伍日││││又拾伍日│又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