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大陸地區人
臺灣地區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各以附表所示折算標準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條│├───────┼─────────┼─────────┤│犯罪日期│91年2月25日至95年│96年2月15日│││4月27日││├───┬───┼─────────┼─────────┤│偵│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6│9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4577│4577│├───┼───┼─────────┼─────────┤││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6│96│││案├─┼─────────┼─────────┤│後││字│訴│訴│││號├─┼─────────┼─────────┤│事││號│749│749││├─┼─┼─────────┼─────────┤│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5│5│││期├─┼─────────┼─────────┤│││日│8│8│├───┼─┴─┼─────────┼─────────┤││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年│同上│同上││確│案├─┼─────────┼─────────┤│││字││││定│號├─┼─────────┼─────────┤│││號││││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6│6│││期├─┼─────────┼─────────┤│││日│13│13│├───┴─┴─┼─────────┼─────────┤│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準│玖佰元折算壹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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