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5樓加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一欄確定判決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4012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因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尚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