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00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351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三四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縮刑期滿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MOD'SHAIR洗髮乳1瓶、熊寶貝衣物香氛袋3包,得手後藏放在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離開該店,適經店員乙○○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有司法院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