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丑○○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後,於民國97年1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剪刀1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財物。其間,丑○○於97年3月18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口,經警查獲丑○○持有附表編號第24號、25號贓物,而查獲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犯行;其後復於97年5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永靖第一公墓,經警查獲並扣得丑○○持有附表編號第31號之贓物,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剪刀1把。而丑○○除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24、25、31所示犯行外,於警詢中就其所犯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並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B○○、 江建勳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已同意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則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行,業據被告丑○○於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於本院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附表編號11、24、31部分為該編號被害人欄位內所示之自然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照片5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及扣案之剪刀1把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前揭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24、25、31之外,其餘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由被告主動供承,警方始依被告之自白,循線查悉等情,有被告就各該部分接受警詢之筆錄在卷為憑,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竊取物品而變價花用,並審酌被告行竊之次數甚多、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尚稱平和、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並審酌本院未准許公訴人所為對被告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聲請(詳如後述),而被告亦表示其應受處有期徒刑及強制工作合計之期間在4至5年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雖另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其竊盜之次數雖係31次,但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尚非至鉅,除如附表編號24、25、31所示犯行係警方主動查獲外,被告始被據坦承犯行外,其餘絕大部犯行係被告向警方自首,始為警查獲,由此可見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意思,其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F0~T40┌─┬────┬─────┬────────┬─────┬─────┬──────────┐│編││││犯罪方法│所犯法條│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所竊財物│││├─┼────┼─────┼────────┼─────┼─────┼──────────┤│1│庚○○│96年11月15│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19時許│村永北段第1131地│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土地│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1批││。│├─┼────┼─────┼────────┼─────┼─────┼──────────┤│2│地○○│96年11月16│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19時許│村福德巷溪畔幹│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63-1號旁農地│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1批││。│├─┼────┼─────┼────────┼─────┼─────┼──────────┤│3│戌○○│97年1月15│彰化縣永靖鄉五福│徒手竊取鐵│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2時許│村五福巷89號旁農│條1批│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地││││├─┼────┼─────┼────────┼─────┼─────┼──────────┤│4│辛○│97年1月16│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19時許│村水尾路50巷8號│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戶外│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1批││。│├─┼────┼─────┼────────┼─────┼─────┼──────────┤│5│宙○○│97年1月27│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19時許│村永社路260巷電│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線桿旁農地│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1批││。│├─┼────┼─────┼────────┼─────┼─────┼──────────┤│6│申○○│97年2月1日│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17時許│村水尾路256號對│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面農地│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1批││。│├─┼────┼─────┼────────┼─────┼─────┼──────────┤│7│黃○○│97年2月2日│彰化縣永靖鄉 永南 │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19時許│村永福路1段153巷│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80號旁│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1批││。│├─┼────┼─────┼────────┼─────┼─────┼──────────┤│8│B○○│97年2月22│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徒手竊取鐵│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5時許│ 村武英 北路45號旁│製輪圈2個│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及鐵製避震││││││││器1組│││├─┼────┼─────┼────────┼─────┼─────┼──────────┤│9│己○│97年2月23│彰化縣永靖鄉 瑚璉 │徒手竊取鐵│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7時許│村東興路216號對│管1批│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面田寮││││├─┼────┼─────┼────────┼─────┼─────┼──────────┤│10│未○○│97年2月23│彰化縣永靖鄉永北│徒手竊取鐵│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7時50分│村水尾路160號對│製吊繩2組│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許│面檳榔園│及鐵條4支│││├─┼────┼─────┼────────┼─────┼─────┼──────────┤│11│甲○○○│97年2月24│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徒手竊取白│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所有(總│日14時55分│村太平路289號太│鐵製垃圾桶│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務主 該江 │許│平國小內│2個│││││建勳監督││││││││管領)││││││├─┼────┼─────┼────────┼─────┼─────┼──────────┤│12│天○○│97年2月24│彰化縣永靖鄉瑚璉│徒手竊取L│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9時許│ 村中山 路2段130巷│型鋼鐵7支│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旁田寮││││├─┼────┼─────┼────────┼─────┼─────┼──────────┤│13│乙○○│97年2月25│彰化縣永靖鄉永北│徒手竊取鐵│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7時許│村 王厝 路王厝二號│管1批│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橋旁田寮││││├─┼────┼─────┼────────┼─────┼─────┼──────────┤│14│午○○│97年2月28│彰化縣永靖鄉 五汴 │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19時許│村中山路旁農地│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1批││。│├─┼────┼─────┼────────┼─────┼─────┼──────────┤│15│玄○○○│97年3月1日│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18時30分許│村中山路1段524巷│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35號旁農地│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1批││。│├─┼────┼─────┼────────┼─────┼─────┼──────────┤│16│丙○○│97年3月3日│彰化縣永靖鄉永北│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19時許│村永坡路202號旁│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農地│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1批││。│├─┼────┼─────┼────────┼─────┼─────┼──────────┤│17│癸○○○│97年3月7日│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徒手竊取鐵│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晚間│村武英南路131號│條1批│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後方工寮旁空地││││├─┼────┼─────┼────────┼─────┼─────┼──────────┤│18│卯○○│97年3月9日│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徒手竊取H│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晚間│村明聖路與東寧路│鋼鐵6支│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口旁農地││││├─┼────┼─────┼────────┼─────┼─────┼──────────┤│19│丁○○│97年3月10│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徒手竊取鋼│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20時50分│ 村五汴巷 176巷3號│條7支│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許│旁空地││││├─┼────┼─────┼────────┼─────┼─────┼──────────┤│20│亥○○│97年3月11│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徒手竊取H│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9時55分│村五汴巷99號後方│鋼鐵4支│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許│空地││││├─┼────┼─────┼────────┼─────┼─────┼──────────┤│21│A○○│97年3月11│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徒手竊取廢│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20時許│村太平路26巷11號│鐵片1批│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旁││││├─┼────┼─────┼────────┼─────┼─────┼──────────┤│22│寅○○│97年3月13│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徒手竊取鋁│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8時30分│村明聖路1段19號│門窗4片│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許│旁││││├─┼────┼─────┼────────┼─────┼─────┼──────────┤│23│子○○│97年3月14│彰化縣埔心鄉太平│徒手竊取廢│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9時許│村太平路26巷口│鐵1袋│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24│台電公司│97年3月15│彰化縣永靖鄉湳港│徒手竊取電│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職員張│日19時許│舊段612地號土地│纜線1條(│條第1項│期徒刑肆月。│││ 智杰 )│││長13公尺、││││││││重4公斤)│││├─┼────┼─────┼────────┼─────┼─────┼──────────┤│25│宇○○│97年3月16│彰化縣永靖鄉東寧│徒手竊取腳│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9時許│村浮圳路669號前│踏車1輛│條第1項│期徒刑參月。│├─┼────┼─────┼────────┼─────┼─────┼──────────┤│26│酉○○│97年3月23│彰化縣埔心鄉新館│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日19時許│村大新路247巷113│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左側農地│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1批││。│├─┼────┼─────┼────────┼─────┼─────┼──────────┤│27│巳○○│97年3月28│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徒手竊取鐵│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7時30分│村中山路旁左方10│製農用水桶│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許│公尺處農地│1個│││├─┼────┼─────┼────────┼─────┼─────┼──────────┤│28│戊○○│97年3月29│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徒手竊取鐵│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日19時30分│村中山三段241號│管3支│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許│旁空地││││├─┼────┼─────┼────────┼─────┼─────┼──────────┤│29│壬○○│97年4月1日│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徒手竊取鐵│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9時許│村中山路三段251│窗1個│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號旁││││├─┼────┼─────┼────────┼─────┼─────┼──────────┤│30│辰○○│97年4月1日│彰化縣永靖鄉五汴│徒手竊取門│刑法第320│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9時30分許│村中山路三段293│窗鐵網2片│條第1項│期徒刑貳月。│││││巷8號旁││││├─┼────┼─────┼────────┼─────┼─────┼──────────┤│31│台電公司│96年5月12│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持客觀上得│刑法第321│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告訴代│日19時許│村萬壽巷陳厝厝段│為兇器之剪│條第1項第│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理人曾塗││8號│刀竊取電線│3款│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城)│││2條(長63││。││││││公尺、重16││││││││.5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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