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 常業 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
三五、二○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簿壹本、帳單柒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以及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即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某日起,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經營「臺鑫當舖」,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利息計算方式,原則上以每半個月為一期,每萬元一期利息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亦有如附表編號二,每萬元一期利息為四百四十五元者,如附表編號四,以每個月為一期,每萬元一期利息為八百九十四元者,或如附表編號六,預扣第一、二期利息者,或如附表編號七,每萬元一期利息為四百元、四百三十三元
者,或如附表編號八,加收手續費一千元者,或如附表編號九,每萬元一期利息為四百四十元者;且均要求借款人簽發與借款本金同額之本票,並要求借款人分別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正本,另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當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適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因急需用錢,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繳付利息。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鑫當舖」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簿一本、帳單七紙,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暨 謝德錡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常業重利、重利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 林詩森陳錫勳邱良英 、謝德錡、 陳明宗 、丙○○、 黃玉靜楊承鑫 、乙○○於警詢時,以及 王秀娟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帳冊簿一本、帳單七紙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常業重利、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其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已修
正刪除,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五次重利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構成常業重利罪,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修正刪除後,被告五次重利犯行,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並分論併罰,合併處罰後其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五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且依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借款人數與借貸金額,可見其經營借貸業務頗具規模,並有反覆實施之情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係以收取重利營生,有以之為常業之情狀至明。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常業重利罪、編號六至十所示各次重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對因急迫而前來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所生之損害,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十一紙在卷可佐(偵字第九三五號卷第十七、二一、三七至四五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佈,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另如附表編六至七所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均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就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各罪,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項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及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一項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關於沒收之從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另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部分,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扣案之帳冊簿一本、帳單七紙,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前開常業重利、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如附表編號六至十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表:
┌──┬─────┬──────┬──────┬────┬───────┐│編號│借款人│時間及地點│借貸本金│計息方式│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一│林詩森│九十三年七月│五萬元,預扣│利息每半│甲○○以乘他人││││某日,在彰化│第一期利息二│個月為一│急迫貸以金錢,││││縣埔心鄉義民│千二百五十元│期,每期│而取得與原本顯││││村中正路一段│,實拿四萬七│為二千二│不相當之重利為││││五三二號臺鑫│千七百五十元│百五十元│常業,處有期徒││││當舖。│。│。│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二│陳錫勳│九十三年十二│十一萬元,預│利息每半│五日,如易科罰││││月某日,在彰│扣第一期利息│個月為一│金,以銀元三百││││化縣埔心鄉義│四千九百元,│期,每期│元即新臺幣九百││││民村中正路一│實拿十萬五千│利息四千│元折算一日,扣││││段五三二號臺│一百元。│九百元。│案之帳冊簿一本││││鑫當舖。│││、帳單七紙均沒│├──┼─────┼──────┼──────┼────┤收。││三│邱良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萬元,│利息每半│││││某日,在彰化│預扣第一期利│個月為一│││││縣埔心鄉義民│息九千九百元│期,每期│││││村中正路一段│,實拿二十一│利息九千│││││五三二號臺鑫│萬零一百元。│九百元。│││││當舖。││││├──┼─────┼──────┼──────┼────┤││四│謝德錡│九十四年十二│十七萬元,預│利息每月│││││月上旬某日,│扣第一期利息│為一期,│││││在彰化縣埔心│一萬五千二百│每期一萬│││││鄉義民村中正│元,實拿十五│五千二百│││││路一段五三二│萬四千八百元│元。│││││號臺鑫當舖。│。│││├──┼─────┼──────┼──────┼────┤││五│陳明宗│九十五年六月│十二萬元,預│利息每半│││││某日,在彰化│扣第一期利息│個月為一│││││縣埔心鄉義民│五千四百元,│期,每期│││││村中正路一段│實拿十一萬四│利息五千│││││五三二號臺鑫│千六百元。│四百元。│││││當舖。││││├──┼─────┼──────┼──────┼────┼───────┤│六│丙○○│九十六年一月│二萬元,預扣│利息每半│甲○○以乘他人││││某日,在彰化│第一、二期利│個月為一│急迫貸以金錢,││││縣埔心鄉義民│息一千八百元│期,每期│而取得與原本顯││││村中正路一段│,實拿一萬八│利息九百│不相當之重利,││││五三二號臺鑫│千二百元。│元。│處有期徒刑二月││││當舖。│││,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帳冊簿一│││││││本、帳單七紙均│││││││沒收。│├──┼─────┼──────┼──────┼────┼───────┤│七│王秀娟│⑴九十六年一│⑴四萬元,預│⑴利息每│甲○○以乘他人││││、二月間某│扣第一、二│半個月│急迫貸以金錢,││││日。│期利息三千│為一期│而取得與原本顯││││⑵九十六年年│二百元,實│,每期│不相當之重利,││││初某日。│拿三萬六千│利息一│處有期徒刑二月││││在彰化縣埔心│八百元。│千六百│,減為有期徒刑││││鄉義民村中正│⑵三萬元。│元。│一月,如易科罰││││路一段五三二││⑵利息每│金,以新臺幣一││││號臺鑫當舖。││半個月│千元折算一日,││││││為一期│扣案之帳冊簿一││││││,每期│本、帳單七紙均││││││利息一│沒收。││││││千三百│││││││元。││├──┼─────┼──────┼──────┼────┼───────┤│八│黃玉靜│九十六年九月│十萬元,預扣│利息每半│甲○○以乘他人││││底某日,在彰│第一期利息四│個月為一│急迫貸以金錢,││││化縣埔心鄉義│千五百元、手│期,每期│而取得與原本顯││││民村中正路一│續費一千元,│利息四千│不相當之重利,││││段五三二號臺│實拿九萬四千│五百元。│處有期徒刑二月││││鑫當舖。│五百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帳冊簿一本、│││││││帳單七紙均沒收│││││││。│├──┼─────┼──────┼──────┼────┼───────┤│九│楊承鑫以其│九十六年十一│五萬元,預扣│利息每半│甲○○以乘他人│││女兒 楊蕓菁 │月八日,在彰│第一期利息二│個月為一│急迫貸以金錢,│││名義借款│化縣埔心鄉義│千二百元,實│期,每期│而取得與原本顯││││民村中正路一│拿四萬七千八│利息二千│不相當之重利,││││段五三二號臺│百元。│二百元。│處有期徒刑二月││││鑫當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帳冊簿一本、│││││││帳單七紙均沒收│││││││。│├──┼─────┼──────┼──────┼────┼───────┤│十│乙○○│九十六年十一│二萬元,預扣│利息每月│甲○○以乘他人││││月底某日,在│第一期利息一│為一期,│急迫貸以金錢,││││彰化縣埔心鄉│千八百元,實│每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義民村中正路│拿一萬八千二│一千八百│不相當之重利,││││一段五三二號│百元。│元。│處有期徒刑二月││││臺鑫當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帳冊簿一本、│││││││帳單七紙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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