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7號、第3592號),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7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能預見轉讓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然因生活困頓需錢孔急,見報紙上刊載承租帳戶之廣告,仍不違背其本意,依廣告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雙方約定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丁○○遂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將其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商銀板橋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陳先生」,丁○○因而自「陳先生」處獲得2000元之報酬;丁○○並於翌(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將上開帳戶之印章與提款密碼交付予「陳先生」。嗣該名「陳先生」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6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向乙○○、己○○、庚○○、戊○○、丙○○、甲○○聯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配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致乙○○、己○○、庚○○、戊○○、丙○○、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育杉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提款機於附表所示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至丁○○上開「國泰世華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內,因渠等被害人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丁○○並於96年12月12日前往國泰世華商銀板橋分行辦理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遺失時,因帳戶遭列為警示戶,經銀行行員通知員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庚○○、戊○○、丙○○、甲○○(起訴書誤載為林育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甚明,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暨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近新臺幣10萬元,兼衡其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併案意旨略以(97年度偵字第12240號):被告丁○○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網路交友名義向 阮駿勝 佯稱須以操作ATM之方式確認其身分,致阮駿勝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12日下午3時8分、40分、41分、43分許,依其指示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丁○○所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阮駿勝於96年12月11日因遭人以網路交友名義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等情,業據阮駿勝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在卷,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在卷可佐,依此可認定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丁○○所有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做為犯罪工具,固應無疑義。
(二)、然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上開併案事實,辯
稱:「該帳戶並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是遺失丟掉的;我發現丟掉後有去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補辦新的存摺及提款卡,當天我就拿到新的存摺,因為提款卡需要2、3個工作天,但我要工作所以沒有去領。我確實是遺失的,如果真的有做,我就會承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丁○○既否認上開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另依全卷現有事證,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係將其國泰世華商銀板橋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二帳戶同時交付予「陳先生」,自難認定併案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三)、從而,併案部分事實因無從證明與上揭認定起訴判決有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一│ 賴文珊 │96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新臺幣7152元│├──┼───┼───────────┼───────┤│二│ 蘇婉婷 │96年12月11日20時58分許│新臺幣6606元、│││││26366元│├──┼───┼───────────┼───────┤│三│戊○○│96年12月11日21時59分許│新臺幣19989元│├──┼───┼───────────┼───────┤│四│乙○○│96年12月11日22時許│新臺幣2679元│├──┼───┼───────────┼───────┤│五│丙○○│96年12月11日22時8分許│新臺幣29989元│├──┼───┼───────────┼───────┤│六│甲○○│96年12月11日22時38分許│新臺幣4986元││││││├──┴───┴───────────┼───────┤│合計金額│新臺幣97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