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38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錫峰砂石場區內,徒手竊取鐵片及鐵條共6條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場區內保全人員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與友人 蔡志明 在該砂石場釣魚,手上沒有拿任何廢鐵,是乙○○從地上撿起廢鐵拿給警察,廢鐵不是 伊撿 的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另參以卷附照片,被告之雙手手指均有鐵鏽殘留痕跡,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物,竟恣意竊取他人鐵片及鐵條,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又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減為
25日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亦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無悔意,犯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惟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