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席言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席言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單2張沒收。
事實
一、陳席言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玫瑰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孤船」、「偷心」、「無情雨」3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重製、公開演出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上開音樂著作。竟為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消費者點選上揭歌曲演唱(涉及公開演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處分起訴),乃基於重製長欣公司前開所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6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歌曲灌錄至玫瑰卡拉OK店內之1台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內而為重製。嗣於99年8月27日長欣公司人員前往蒐證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1月8日下午17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查獲上情,當場扣得點歌單3張。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自99年5月15日起開始經營玫瑰卡拉OK店,在受讓該店前,係出租3台電腦伴唱機予 林淮雄 擺放在店內,亦肯認該店陳設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1臺內有非法重製告訴人長欣公司被專屬授權之「孤船」、「偷心」、「無情雨」3首歌曲,但否認有非法灌錄上開歌曲,辯稱:電腦伴唱機買來就有這些歌曲,伊不具重製之能力云云。且就查獲時電腦伴唱機究係自何時開始擺放在玫瑰卡拉OK店一節,則前後翻異其詞,於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察官訊問時先稱係98年8、9月間購入(見100年偵字第4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64頁),嗣於案件發回續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伊有補新機器,補入之伴唱機是99年7、8月購入(見100年偵續字第1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不記得購入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9頁)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長欣公司享有「孤船」、「偷心」、「無情雨」3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而被告於99年5月15日,受讓林淮雄所經營之玫瑰卡拉OK店,於同年8月27日長欣公司人員前往玫瑰卡拉OK店蒐證錄影, 嗣經警 於99年11月8日下午17時10分許,臨檢上開卡拉OK店所擺設之金嗓牌伴唱機1臺內含有未經告訴人長欣公司授權之「孤船」、「偷心」、「無情雨」詞曲音樂著作等事實,業經證人林淮雄於偵訊時證稱:伊自98年間開始經營玫瑰卡拉OK店,於99年5月15日盤讓與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63、64頁、偵二卷第29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光璞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玫瑰卡拉OK店內陳設之金嗓牌伴唱機內含有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孤船」、「偷心」、「無情雨」詞曲音樂著作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63頁、本院智易卷第47頁),亦經證人即臨檢員警 賴志連 於審理中證稱:伊係依照臨檢現場所發現的來填寫臨檢紀錄表等語,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授權證明書影本9份、勘查現場照片10張、現場蒐證影音光碟1片、前揭光碟擷取畫面照片8張、收錄「孤船」、「偷心」、「無情雨」之專輯發行網頁資料3張、本院101年1月16日勘驗前揭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29、35-38、45-50、68-71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點歌單2紙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林淮雄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8年間開始經營玫瑰卡拉OK店,於99年5月15日盤讓與被告,店內之伴唱機從未換過,98年開始就一直是那3台,其不知道為何有99年的歌,都是被告在處理,伊一直都在該店上班,伊確定機子未曾換過等語(見偵一卷第63、64頁、偵二卷第29頁)。
證人即玫瑰卡拉OK店之會計於審理時證稱:伊自99年2月間在玫瑰卡拉OK店任職至100年2月間,做了大概一年,伊的老闆是陳席言,是林淮雄叫伊過去的,說老闆是陳席言,當初有講好伊的薪水扣完以後,把盈餘拿給林淮雄,林淮雄再交給陳席言。店內之收入及支出都是由伊在紀錄;店內有三台伴唱機,伊不知道是何人購買,99年2月間伊去工作之前,系爭三台伴唱機已經在那裡了。伊在工作期間,有一次聽他們說有壞掉,要去查一查,因為伊還要做廚房,所以伊跑到廚房去做事,後來的事情伊不瞭解,伊不懂何種故障情形,只知道有問題,伊不知道系爭三台伴唱機在伊工作期間是否有換過,是他們有說伴唱機有問題,伊沒有看過系爭三台伴唱機是否有換成另外三台,伊不知道有無換過,伊作帳的紀錄內沒有換掉系爭三台伴唱機之收入或支出,伊沒有付過任何錢給任何工人更換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0-53頁)。又被告於警詢及100年1月11日偵查中自承:玫瑰卡拉OK店之三台伴唱機是伊約於98年8月至9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附近以每台7千元價格購買,99年5月15日該店盤讓與伊等語(偵一卷第3、63-64頁),於本院時陳稱:在盤讓玫瑰卡拉OK店前伊是出租伴唱機給林淮雄,伴唱機都是伊的,但是伊都放在店裡,如果有損壞的話伊會維修,伊是專門出租伴唱機的等語(見本院智易卷第17-18頁),可見被告於99年5月15日受讓上開卡拉OK店前,即已將其所購入之金嗓牌伴唱機3臺擺設於上開卡拉OK店內,被告所辯其店內之會計 楊文君 可以證明其有購買新的機器到店內換過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然證人楊文君上開之證詞,其並不知道店內之三台伴唱機是否換過,甚至其作帳時亦無換掉系爭三台伴唱機之支出,而證人林淮雄明確證述,店內之伴唱機從未換過,98年開始就一直是那3台,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三)被告固於偵查時辯稱其有於99年7月、8月間以其所另外收購之3台金嗓牌伴唱機更換玫瑰卡拉OK店內所有伴唱機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院審理時並不能提供其所收購之伴唱機來源、販賣者基本資料、收據等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純係空言抗辯,應屬無據。
(四)經檢視扣案點歌單,發現第1張有歌曲名稱「孤船」,點歌編碼87539,歌單編造日期為99年6月,另MIDI檔發行日期依據告訴人所陳報之證據資料亦係99年6月(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比較該扣案點歌單及告訴人所陳報之點歌單正本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僅扣案點歌單之最右排的一行字及格線消失,顯係影印時,未將正本之點歌單最右排的一行字及格線影印到,足認扣案第1張有歌曲名稱「孤船」之點歌單係影本,非為合法灌錄歌曲時,由合法版權公司所提供之正本。又第2張扣案點歌單有歌曲名稱「偷心」、「無情雨」,點歌編碼各為87176、87183,歌單編造日期為99年1月,另MIDI檔發行日期依據告訴人所陳報之證據資料亦係99年1月(見本院卷第118頁),參酌點歌單係為電腦伴唱機點歌之用,其上有歌曲之編號(稱「點歌編號」或「歌曲編號」)。而灌錄歌曲之時,同時即會添置點歌單於點歌本上;點歌單若由合法版權公司所提供,均會標示MIDI檔發行之年月份,若是遭人非法重製,點歌單則由行為人委託印刷業者印製,而印刷業者於定稿時亦會標示印製之年月份,故自點歌單上印製之年月份,再與電腦伴唱機查獲時間點相互比對,即可自點歌單上印製日期判斷出系爭MIDI檔歌曲是何時被灌錄至電腦伴唱機。
而告訴人發行MIDI檔伴唱歌曲係就已在市面流通之唱片歌曲,擇一般人辨識度高、傳唱率高者,按月發行新的MIDI檔伴唱歌曲。所以非法重製者,擅自灌錄歌曲至電腦伴唱機之時間,必然是告訴人已發行MIDI檔伴唱歌曲之當月新歌,或者是告訴人早已發行並已在市面上流通之MIDI檔伴唱歌曲。自扣案之歌曲點歌單及告訴人陳報之MIDI檔伴唱檔發行日期觀之,「孤船」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間所發行之MIDI檔新歌,「偷心」、「無情雨」係前揭公司於99年1月間所發行之MIDI檔新歌,於新歌發行後,遭人非法灌錄至本案被查獲之電腦伴唱機內,足以認定。
(五)如上所述,被告自98年8、9月間某日將其所購入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3臺出租予林淮雄,擺放在玫瑰卡拉OK店內營業,自99年5月15日從林淮雄受讓玫瑰卡拉OK店後,仍將前揭電腦伴唱機3臺擺放在上開卡拉OK店內繼續營業,是本案查獲之電腦伴唱機自98年7、8月間起即經被告擺放在玫瑰卡拉OK店內,為被告支配管領中。再者被告被查扣的電腦伴唱機之點歌單裡面,「孤船」、「偷心」、「無情雨」3首歌曲的點歌編號分別為87539、87176、87183,為卷內證物證據所證實,而前揭點歌編號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弘音精選MIDI」裡面「孤船」、「偷心」、「無情雨」3首歌曲的點歌編號完全相同,有前揭點歌單附卷可稽,足證明被告的電腦伴唱機內,所灌錄的就是「弘音精選MIDI」的MIDI伴唱檔,而該檔案分別直到99年
1月及99年6月才在市面上出現,故該等歌曲不可能會在被告於98年7、8月間購買的電腦伴唱機中出現,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於本案被查獲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內重製「孤船」、「偷心」、「無情雨」3首歌曲MIDI歌曲檔,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起訴書固認:提告歌曲中,「偷心」、「無情雨」,乃藝人 王中平 於98年12月所發行「無情雨」專輯中歌曲,而「孤船」,乃藝人 甲子慧 於99年2月所發行「名份」專輯中之歌曲,重製歌曲既分為2張專輯,發行日期各有不同,而現場查扣之點歌單中,「偷心」、「無情雨」列於相同樣式之點歌單上,「孤船」則列於另一樣式之點歌單,故可認被告至少應有2次重製歌曲之行為,其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99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音樂著作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未起訴被告有2次之重製行為,又重製之歌曲雖分為2張專輯,發行日期不同,扣案之點歌單2張固然樣式不同,然仍不能排除被告係同時將「孤船」、「偷心」、「無情雨」重製在被查獲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內,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被告以一行為重製前揭3首歌曲為準,檢察官認係2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未思以合法授權之方式經營上開業務,竟以非法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雖被告重製之歌曲僅3首,情節尚稱輕微,惟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之點歌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其內灌錄有「孤船」、「偷心」、「無情雨」之金嗓電腦伴唱主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惟因未扣押,已經被告於不詳時、地販賣予不詳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雖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毀損滅失,然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另2臺金嗓電腦伴唱主機內是否有「孤船」、「偷心」、「無情雨」MIDI歌曲檔,檢察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認定為被告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點歌單1張(見偵一卷第16頁),非為被告供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