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路旁某處,拾獲信封袋1個【內裝支票2張,1張票號為AL0000
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支票;另一張票號為TA0000000號、面額2萬9498元支票】,而上開信封袋乃 曹芳蓉 於97年12月3日遭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97年12月間某日,持上開信封袋內2張支票向不知情 陳玄榮 調現,之後陳玄榮因賭博將上開支票輸予 林業盛 ,林業 盛復 因賭博輸予 蔡木忠 ,蔡木忠再持之向 李晁源 調現。嗣上開支票由李晁源經李湟沂銀行帳戶提示時,因上開支票遭掛失止付遂退票。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木忠、林業盛、陳玄榮、甲○○、曹芳蓉、李晁源、 李煌沂 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本件被告所拾獲之信封袋1個【內裝支票2張,1張票號為AL0000000號、面額為1萬5000元支票;另一張票號為TA0000000號、面額2萬9498元支票】既係被害人曹芳蓉於97年12月3日遭竊之物,顯見該信封袋
1個已脫離曹芳蓉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訛。則被告乘機取走該信封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且其侵占物品之價值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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