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原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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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東原小字第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簡志弘
李世祺
蔡政儒
被 告 鄭賢宗
鄭 黃立春
鄭紹強 即 鄭永森 之繼承人
鄭景竣 即鄭永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紹強、鄭景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永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鄭賢宗、 鄭黃立春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鄭紹強、鄭景竣於繼承被繼承人鄭
永森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賢宗、鄭黃立春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