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朵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秀婷 相對人霖威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惟內容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需定20日以上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受催告後亦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已具備行使權利之外觀及內涵,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誤認抗告人未於催告期間行使權利,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准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足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3款)所規定之20日期間,供擔保人於催告時所定者雖未滿該20日,但至法院為裁定時已滿20日,而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者,法院仍應裁定命將提存物或保證書返還於供擔保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足參)。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乃依假扣押裁定為抗告人提存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相對人已撤回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橋頭地院10
7年度司聲字第194號卷,外放)。是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因距相對人收受該假扣押裁定亦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亦不得再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故已符合前揭「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於107年6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107年6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該存證信函、掛號查詢及回執可參(原審司聲卷第28頁、原審事聲卷第8頁)。又相對人於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時,表明請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依通常文義自包含於20日行使權利之情形,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期間,此觀法條規定於裁判書送達後,得於20日內上訴、於10日內抗告,若於第20日上訴、第10日抗告均屬在合法期間內之上訴、抗告自明。況至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0月12日為裁定時,已逾20日以上,而抗告人僅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為催告後,至原審裁定前,已逾20日,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認抗告人並未行使權利,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相對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發還相對人,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洪能超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