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341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郁翰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侵訴字第四十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乙○○與甲女(代號為0000-000000號,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女)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早餐店用餐,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用餐完畢後,甲女乃騎乘機車返家,乙○○則另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跟隨在甲女所騎機車之後。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延平郡王祠之路旁,二人乃停車,乙○○遂藉機要求甲女陪伴及與其聊天,經甲女拒絕後,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坐上甲女所騎機車後座,而後以雙手自甲女後方環抱甲女,並不顧甲女之掙扎與反抗,仍強行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甲女則因奮力反抗致重心不穩,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挫傷等傷害。
嗣乙○○見甲女已順利掙脫並取得手機準備報警後始罷手,另甲女則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躲入台南市○區○○路○○藥局結帳區櫃檯內及於翌日報警處理與驗傷,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或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證人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甲女及翁榕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甲女及翁榕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為證據。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與被害人甲女確有前往「○○○」早餐店用餐,且用餐完畢後亦有隨同被害人甲女至延平郡王祠之路旁停車,並坐上被害人甲女之機車後座,但伊並未以手環抱被害人甲女,或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臀部或大腿內側等處,被害人甲女係因下車找手機而跌倒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未強制被害人甲女赴約,且早餐約會之地點亦係被害人甲女所指定,另被害人甲女亦同意由被告護送被害人甲女回家,足見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係以為其與被害人甲女彼此間均有好感,為進一步認識及了解,因而跨坐在被害人甲女所騎機車後座上,被害人甲女則係因被告突然坐上其機車後座之舉而有所驚嚇,以致於慌亂中誤以為被告欲對其不軌,設若被告欲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則被告既已抱住被害人甲女不放,何以又會讓被害人甲女取得手機報警?另被告見被害人甲女已有報警之舉,又何以未因事跡已敗露而潛逃,反因內疚驚嚇到被害人甲女,因而擔憂被害人甲女之安危而跟隨在被害人甲女之後?況被告若有犯罪之意,又豈會追不上被害人甲女而讓被害人甲女自行離去?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依證人翁榕、甲○○二人之供述亦可知,被害人甲女既拒絕證人翁榕為其報警,且於第一時間又僅告知證人甲○○其係因被告坐上其機車致其驚嚇而跌倒等語,則被害人甲女事後所稱其係因與被告拉扯掙脫而受傷等語,顯非屬實。又被害人甲女原先已同意證人甲○○之協調而接受被告一萬元之賠償,乃隨後又反悔,並約被告私下解決,被告因害怕而拒絕之後,被害人甲女始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堪認被害人甲女係因事後他人之建議而萌生向被告索賠之意,因而設詞構陷被告,則其指訴是否屬實,亦令人啟疑。況案發當時,大部分店家均已準備開店營業,且當天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沿路更有警車巡邏,另案發地點沿路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甲女若遭侵犯應可大聲呼救,被告應無可能為任何犯罪之行為,足見被害人甲女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乙○○辯護。茲查:
1、被告乙○○確有於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與被害人甲女相約在臺南市○○區○○路○段○○○號「○○○」早餐店用餐,嗣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用餐完畢後,被害人甲女乃騎乘機車返家,被告乙○○則另行騎乘機車跟隨在被害人甲女所騎機車之後。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延平郡王祠之路旁,二人乃停車及停車之後被告確有坐上被害人甲女所騎機車後座等情,業據被告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內容如附表編號1號至10號所示之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一份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五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及偵卷第14頁),足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坐上被害人甲女所騎機車後座之後是否確有以雙手自被害人甲女後方環抱被害人甲女,並不顧被害人甲女之掙扎與反抗,仍強行伸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而以此強暴之方式猥褻被害人甲女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
2、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證稱「他(按指被告,以下同)突然坐上我的機車後座,就雙手大力環抱我,撫摸我的胸部、大腿,並伸手進去我的防曬裙撫摸我的臀部和大腿,我當時有極力反抗且從機車上跌坐在地,我掙脫許久並大叫,直到他看到我拿到手機要打電話求救時,他才放開我,我就馬上騎機車逃離現場,他還是一路騎機車跟蹤我,直到我躲進台南市○區○○路上的○○藥局內。後來我打電話叫朋友來接我」、「他當時有用雙手用力強抱我,我有大叫並掙脫要他放開。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他當時很用力抱我。我當下很慌張害怕」、「我有大叫希望旁邊有人來救我,還有告訴他要他放開我,不然我會生氣,可是他都不放開」、「(問:他對你所為,有無造成妳受傷?)答:有,他拉扯我有造成我雙手雙腳、左腳膝蓋、左臀鈍傷」、「他就突然坐上我的機車後座,就雙手大力環抱我,撫摸我的胸部、大腿,並伸手進去我的防曬裙撫摸我的臀部和大腿,我當時有極力反抗,我被他從機車上強拉後跌坐在地,造成我雙手雙腳、左腳膝蓋、左臀鈍傷」(以上見警卷第04頁至第06頁及第08頁筆錄)、「我說我很累要回家睡覺,被告就跨坐到我機車後座,就環抱著我,摸我胸部及身體、大腿,因為我穿裙子,外面罩一條防曬裙,被告就伸手摸我的大腿、臀部,我很緊張有反抗,他一直抱住我不放,要把我拉扯,後來我反抗就跌倒在地上。後來他有看到我伸手要拿掛在機車前方的包包裡的手機,因為我要報警,被告才放開我,我叫他走開,然後我就趕快騎機車走了,他還是一直跟在我後面,後來我躲到○○路的○○藥局裡,我打電話叫朋友來接我」、「被告從後環抱我,並摸我的過程不到五分鐘,我一直在反抗,我有警告他說我不喜歡這樣,叫他放開不要一直抱我摸我」、「被告拉扯我,我反抗所以跌倒受傷,我報案後警察就帶我到醫院驗傷」(以上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筆錄)、「他跨坐到我的機車上,之後他就環抱住我,開始亂摸。然後我就有點不開心叫他放手,他不願意,就跟他有點拉扯。他因為看到我有摸到手機,他才放我走。我倒在地上,然後我有拿著包包,我要拿手機的時候他才發現、有意識到我拿了手機,他才有放開的意思。我有試著想要打電話,他有看到的樣子,有放開我」、「他是把他的摩托車停好,然後直接跨到我的摩托車後座,他跨上我的摩托車後座之後,就環抱我,伸手亂摸,摸我前胸、大腿內側比較接近下體的地方。他環抱我,我要掙脫,所謂的拉扯就是這樣。我的摩托車有倒。後來我有躲到○○藥局裡面,因為我不敢回去,我怕他會跟蹤我。他有跟蹤我,我有看到,所以我趕快逃進去」、「(問:妳剛提到被告後面環抱妳的時候,有摸妳的胸部跟大腿內側,當時他的手有伸進妳的衣服裡面嗎?)答:就在外面」、「(問:他摸妳的大腿內側的時候,他的手有伸到防曬裙裡面嗎?)答:有」(以上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及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其確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且其驗傷時曾向醫院人員陳述「昨早被陌生人強行摟抱,左膝痛,臀部著地」等語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該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60017483號函與檢送之被害人甲女就診之急診檢傷分類單等醫療資料一份及該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60023986號函與檢送之被害人甲女之傷口相片六張等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20頁及原審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76頁至第79頁),設若被害人甲女確係單純因被告突然坐上其機車後座,因而驚慌跌倒受傷或確係單純因尋找手機而跌倒受傷,衡情上開單純跌倒之原因應無可能造成被害人甲女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之可能,堪認被害人甲女供稱伊係遭被告強制猥褻,因而強力掙扎與反抗,並跌坐在地等原因,以致受傷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㈠證人即○○藥局員工翁榕於警詢中及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我曾在臺南市○區○○路○段○○○號○○藥局上班,擔任櫃檯之職務。民國106年1月29日6至8時,我在○○藥局上班,當時有看見一名女子進入藥局店內,該女子進入藥局內神情慌張、害怕,一進來就問我櫃檯內是否能借她躲一下,我詢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只說剛與人發生拉扯有人在追她。當下她說朋友會來接她,大約半小時左右她朋友就來把她接走了」(以上見警卷第43頁筆錄)、「她進來時很緊張、恐慌。她應該是凌晨5、6點那時候,她就是騎一台黑色車子進來,她就跟我講說她被跟蹤,有人在騷擾她,她就躲進我們結帳區裡面,那是不能讓別人進來的,可是她說叫我借她躲一下,我有跟她講說我需要幫你報警嗎?她說不用,她說她有朋友要來找她、接她,就是叫我讓她躲一下,她大約躲了三、四十分鐘,就是躲到她朋友出來找她才離開,她的機車就是一直停在那裡,我來上班時她機車就已經牽走了」、「她進入○○藥局時,神色很緊張、惶恐。她當時在裡面她一直在用手機,應該是在聯繫。她是躲在結帳區櫃檯的最裡面,她是躲在那裡,她是蹲在那裡。這三、四十分鐘都一直維持同樣一個姿勢。我有近距離看到她,就在旁邊而已,因為我有問她說我需要幫你報警嗎。她說不用,她說朋友要來找她」、「(問:既然你都看到她這麼驚慌,你為何沒有堅持說要幫她報警?)答:因為我有問她說真的不用幫你報警嗎?她說不用,叫我借她躲一下,她朋友要來找她」(以上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害人甲女自延平郡王祠離開之後, 伊有 在後面跟隨被害人甲女一小段路」等語(見警卷第02頁反面筆錄),足見被害人甲女於離開案發現場即延平郡王祠之路旁後,見被告仍跟隨在後,因而神情慌張、害怕地躲入○○藥局之結帳區櫃檯內,時間長達三、四十分鐘之久,其間並告知證人 翁榕其 與人發生拉扯及遭人騷擾等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及本件僅係單純因被告突然坐上被害人甲女之機車後座,以致被害人甲女因驚慌而跌倒受傷或本件僅係單純因被害人甲女尋找手機而跌倒受傷,衡情被害人甲女豈有於離開案發現場之後,見被告跟隨在後,竟神情慌張、害怕地躲入非工作人員不得進入之藥局結帳區櫃檯內長達
三、四十分鐘之久,並告知證人翁榕其與人發生拉扯及遭人騷擾之理,堪認依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之上開舉止及情緒等反應,被害人甲女指稱伊係遭被告強制猥褻及跌倒等原因以致受傷等語,應非無據。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按即被害人甲女,以下同)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去吃早餐,還有說被告要上她的摩托車,她嚇到就跌倒。後來告訴人有再打一通電話給我,說她在○○藥局,我就坐車過去要送她先回家。我去接告訴人的時候,她還是跟我說被告要上她摩托車,她嚇到跌倒,我就叫她先回家休息」、「我送告訴人回家後,我有再打電話給告訴人問情形是怎樣,她又再一次告訴我被告要上她摩托車,害她嚇到跌倒。我想說因為他們兩個我都認識,看要怎麼幫甲女,要不要要求包個紅包給她。是我開口說是不是要包紅包給她的,我當下提議包個六千元給她。甲女回應我說六千元太少,至少要一萬。然後我說那我幫你處理看看。我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包一萬元給甲女。我說你嚇到人家了,害人家嚇到跌倒,要補償一下。被告跟我說OK」、「被告本人沒有跟我說當天發生的情況,我也沒有問他。隔天的中午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說對方要包一萬元給她,剛開始她說OK,後來又說她要私底下處理,我就沒有再插手這件事了」、「電話中告訴人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有從後方環抱她,而且有撫摸她的胸部、臀部、大腿。我過去○○藥局看到告訴人的情況還好。沒有受傷。甲女說她在○○藥局裡面,我就坐計程車過去看、去瞭解一下,當時只有甲女在那邊,她人一切都正常」、「(問:為什麼要談索賠的問題?)答:因為我是介紹他們認識的,他們兩人我都認識,甲女有說有嚇到、跌倒,我基於中間人的立場跟被告要求包個紅包、壓壓驚」、「我到○○藥局是坐計程車過去,是我一個人過去。是正常的計程車,上面有寫計程車三個字。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有強摸她胸部、臀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5頁筆錄),足見被害人甲女於躲入○○藥局之後,隨即聯絡朋友前來○○藥局將其帶離藥局之事實,應堪認定。設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及本件僅係單純因被告突然坐上被害人甲女之機車後座,以致被害人甲女因驚慌而跌倒受傷或本件僅係單純因被害人甲女尋找手機而跌倒受傷,衡情被害人甲女豈有不敢獨自離開藥局而須連絡朋友前來藥局將其帶離藥局之理,堪認依被害人甲女上開案發後之舉止,被害人甲女指稱伊係遭被告強制猥褻及跌倒等原因以致受傷等語,應非無據。--等情,足證被害人甲女指稱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伊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之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指訴自足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3、雖證人翁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外觀上看她,有無看到她身上有任何傷勢?)答:沒有」、「(問:她走路或是行動上有不便的地方嗎?)答:沒有」、「(問:你問她要不要報警時,她是如何跟你說的?)答:她說不用,她說朋友要來找她」、「(問:既然你都看到她這麼驚慌,你為何沒有堅持說要幫她報警?)答:因為我有問她說真的不用幫你報警嗎?她說不用,叫我借她躲一下,她朋友要來找她」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電話中被害人沒有提到被告對被害人有何不應該的舉動」、「沒有看到被害人哪裡有受傷」、「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有強摸她胸部、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及第105頁筆錄);另被告與被害人甲女相約用餐之地點確係被害人甲女所指定乙節,亦有附表編號1號至10號所示之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是否確有對被害人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或被害人甲女於案發之時是否確有受傷,經核與證人翁榕、甲○○二人於案發之後是否確有發現被害人甲女身上有何傷勢,或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之後是否確曾婉拒證人翁榕為其報警,或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之後有無將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甲○○,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另亦與被告於案發之前有無強制被害人甲女赴約,或與案發之前被害人甲女與被告間之早餐約會地點究係何人所指定,或與案發之前被害人甲女是否同意被告護送被害人甲女回家,或與案發之時被害人甲女是否曾掙脫被告之環抱而取得手機並準備報警,或與案發之後被告是否並未潛逃而跟隨在被害人甲女之後,或與案發之後被告是否追上被害人甲女而不讓被害人甲女自行離去,或與案發地點是否非屬於人煙罕至及被害人甲女若遭侵犯時應可大聲呼救之處,或與案發之後被害人甲女是否係於案發當日驗傷及報警,其間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僅因證人翁榕、甲○○二人於案發之後並未發現被害人甲女身上有何傷勢,或被害人甲女於案發之後確曾婉拒證人翁榕為其報警,或被害人甲女於案發之後並未將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告知證人甲○○,或被告於案發之前並未強制被害人甲女赴約,或案發之前被害人甲女與被告間之早餐約會地點係由被害人甲女所指定,或案發之前被害人甲女確已同意被告護送其回家,或案發之時被害人甲女確已掙脫被告之環抱而取得手機並準備報警,或案發之後被告並未潛逃而係跟隨在被害人甲女之後,或案發之後被告並未追上被害人甲女而不讓被害人甲女自行離去,或本件案發地點並非屬於人煙罕至而係屬於被害人甲女若遭侵犯時應可大聲呼救之處,或案發之後被害人甲女並未於案發當日驗傷及報警等情,即遽認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甲女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行為,或認被害人甲女於案發之時並未受傷,或認被告係為進一步認識及了解被害人甲女,因而跨坐在被害人甲女所騎機車後座上,被害人甲女則係因被告突然坐上其機車後座之舉而有所驚嚇,以致於慌亂中誤以為被告欲對其不軌。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並未強制被害人甲女赴約,且早餐約會之地點亦係被害人甲女所指定,另被害人甲女亦同意由被告護送被害人甲女回家,足見依上開過程觀之,被告係以為其與被害人甲女彼此間均有好感,為進一步認識及了解,因而跨坐在被害人甲女所騎機車後座上,被害人甲女則係因被告突然坐上其機車後座之舉而有所驚嚇,以致於慌亂中誤以為被告欲對其不軌,設若被告欲強制猥褻被害人甲女,則被告既已抱住被害人甲女不放,何以又會讓被害人甲女取得手機報警?另被告見被害人甲女已有報警之舉,又何以未因事跡已敗露而潛逃,反因內疚驚嚇到被害人甲女,因而擔憂被害人甲女之安危而跟隨在被害人甲女之後?況被告若有犯罪之意,又豈會追不上被害人甲女而讓被害人甲女自行離去?足見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另依證人翁榕、甲○○二人之供述亦可知,被害人甲女既拒絕證人翁榕為其報警,且於第一時間又僅告知證人甲○○其係因被告坐上其機車致其驚嚇而跌倒等語,則被害人甲女事後所稱其係因與被告拉扯掙脫而受傷等語,顯非屬實。況案發當時,大部分店家均已準備開店營業,且當天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沿路更有警車巡邏,另案發地點沿路亦非人煙罕至之處,被害人甲女若遭侵犯應可大聲呼救,被告應無可能為任何犯罪之行為,足見被害人甲女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上開強制猥褻之行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後經伊向被告及被害人甲女提議,由被告包一紅包給被害人甲女壓驚之後,被害人甲女認金額至少應一萬元,被告則表示同意被害人甲女之要求,惟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日中午即反悔表示不接受該提議及表明其等要私下處理」等語,另被害人甲女及其男友於案發當日晚間確有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本件糾紛乙節,亦有附表編號11號至12號所示之其等與被告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惟查:上開情形僅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間就本件糾紛中之民事賠償部分曾經達成協議及被害人甲女事後復反悔該協議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尤難推認被害人甲女係因事後索賠不成,因而設詞構陷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及被害人甲女之指訴係屬虛偽不實等情,是辯護意旨認被害人甲女原先已同意證人甲○○之協調而接受被告一萬元之賠償,乃隨後又反悔,並約被告私下解決,被告因害怕而拒絕之後,被害人甲女始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堪認被害人甲女係因事後他人之建議而萌生向被告索賠之意,因而設詞構陷被告,則其指訴是否屬實,亦令人啟疑等語,應屬臆測之詞,應不足採。
5、按證人之陳述雖相互間有所歧異,或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因無佐證而未為法院所採信時,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其餘部分是否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或證人之指陳,難免有記憶失真或欠缺佐證之可能;然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翁榕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到藥局接被害人甲女之車係0台『轎車』」一語,固與證人甲○○及被害人甲女所稱「到藥局接被害人甲女之車係『計程車』」乙節略有不符;另被害人甲女所稱「在開山路上延平郡王祠前,他從旁邊拉扯我,要強制我停車」、「到開山路延平郡王祠前我就被拉下了」(見警卷第04頁反面至第05頁及第08頁筆錄)、「我跌倒在地上,他還一直要拉我到旁邊」、「我躲進○○藥局之後,被告還在門口徘徊」(見偵卷第23頁反面筆錄)、「他強制我停車」、「拉扯我停下來」、「他想要把我拖到旁邊的草叢」、「跌倒之後被告還繼續拉我,他就是要把我拉到旁邊,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幹麼」(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0頁及第94頁筆錄)等語部分,則因並無佐證而未為本院所採信,因而致證人翁榕及被害人甲女二人就上開有關行為手段或其他細節方面等之供述有不明確或未為法院所採信之情形,惟綜合證人翁榕及被害人甲女全部供述意旨,其中被害人甲女就被告確有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及證人翁榕對其確有目睹被害人甲女於案發之後躲進藥局之經過與神情舉止等所為之陳述,經核則難謂有何重大瑕疵,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另就細節部分亦有可能因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而未為法院所採信,經核此應屬常情,自難因其等部分供述有不明確或未為法院所採信之情形,即謂其等全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證人翁榕及被害人甲女二人雖就上開部分之供述,有不明確或未為法院所採信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等供述均不足採,堪認證人翁榕及被害人甲女二人上開部分供述不明確或部分供述未為法院所採信之情形,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不顧被害人甲女之掙扎及反抗,而強行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胸部、臀部及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自屬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屬於猥褻之色情行為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又其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因而造成被害人甲女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乃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名,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全然無視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權,因而對初識之被害人甲女肆意以強暴手段予以猥褻侵害,犯罪結果除造成被害人甲女心靈受創外,並使被害人甲女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足見其犯罪情節及手段非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均否認犯行,亦未向被害人甲女道歉,反指被害人甲女動機可議,難認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有何反省之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之工作與其經濟、生活及其他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量定之宣告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甲女損害,或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其目前仍在南科擔任工程師職務,每月收入約新台幣四萬二千元,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現與母親、哥哥、妹妹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身體狀況健康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參考條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LINE使用者│方向│通訊對象│內容││號││││││├─┼────┼─────┼──┼─────┼──────────────┤│1│106.1.29│A:甲女│←│B:乙○○│B:妳怎麼去上班的呀?有人載│││04:51││││嗎│││││││A:自己騎車【表情符號】│││││││B:@@,辛苦…要一起吃早餐│││││││嗎?哈│││││││A:哈哈,沒住很遠。吃啥。│├─┼────┼─────┼──┼─────┼───┴──────────┤│2│106.1.29│A:甲女│→│B:乙○○│A:【貼圖】│││04:52││││B:牛肉湯或羊肉湯吧~還是妳│││││││有喜歡吃什麼?│││││││A:沒有,不吃羊肉。【貼圖】│││││││B:那就牛肉囉~~│├─┼────┼─────┼──┼─────┼──────────────┤│3│106.1.29│A:甲女│→│B:乙○○│A:哪間?│││04:53││││B:文章~│││││││A:在哪?│││││││B:安平│││││││A:好遠喔【貼圖】│││││││B:離妳那邊很近…│├─┼────┼─────┼──┼─────┼──────────────┤│4│106.1.29│A:甲女│←│B:乙○○│B:妳有想吃嗎…│││04:54││││A:【貼圖】可以啊│││││││B:還是妳挑~哈哈│││││││A:哈│││││││B:要載妳嗎?│├─┼────┼─────┼──┼─────┼──────────────┤│5│106.1.29│A:甲女│→│B:乙○○│A:我騎車去。哈│││04:55││││B:好唷~那妳想吃什麼?│││││││A:都可以。不要太遠。愛睏了│├─┼────┼─────┼──┼─────┼──────────────┤│6│106.1.29│A:甲女│←│B:乙○○│B:那我在想一下@@,妳5點半│││04:56││││離開今海派就對了XD?│││││││A:是的。│├─┼────┼─────┼──┼─────┼──────────────┤│7│106.1.29│A:甲女│→│B:乙○○│A:不然吃○○○│││04:57││││B:好~~呀│││││││A:有開到這麼晚嗎?│││││││B:有│││││││A:【貼圖】│││││││B:好。│├─┼────┼─────┼──┼─────┼──────────────┤│8│106.1.29│A:甲女│←│B:乙○○│B:到了說一聲唷~│││05:34│││││├─┼────┼─────┼──┼─────┼──────────────┤│9│106.1.29│A:甲女│→│B:乙○○│A:等等喔│││05:37││││B:嗯~妳慢慢來就好…│├─┼────┼─────┼──┼─────┼──────────────┤│10│106.1.29│A:甲女│→│B:乙○○│A:要過去了│││05:46││││B:好│├─┼────┼─────┼──┼─────┼──────────────┤│11│1月29日│A:乙○○│←│B:甲女男│B:你有沒有要出來處理這件事│││21:59│││友│。││├────┼─────┼──┼─────┼──────────────┤││1月29日│A:乙○○│←│B:甲女男│B:今天出來把事情喬好。不然│││22:00│││友│你會很吃力。│├─┼────┼─────┼──┼─────┼──────────────┤│12│1月29日│A:乙○○│←│B:甲女│B:沒有要出來,那我們法院見│││22:3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