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貞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貞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貞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吳貞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62,000元,有調解書可參(詳偵卷第10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66號被告吳貞慧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貞慧(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6年9月25日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博愛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與酒駕闖紅燈之 林淑幸 (涉嫌酒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淑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併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韌帶斷裂經八字肩帶及手臂固定術、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1.2x0.8x0.2cm3)經傷口縫合術、擦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詎吳貞慧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並通知吳貞慧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吳貞慧於警詢及偵│被告吳貞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查中之供述。│時間駕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天我開車││││要去上班,到路口時我是綠││││燈,結果對方闖紅燈,但我││││不知道有撞上他,我只有聽││││到聲音,我不認為是車禍,││││所以沒有停留,後來是警察││││通知我,我檢查車輛才發現││││車子前保險桿有撞擊痕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證明被告吳貞慧於上開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發生車禍後肇事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吳貞慧與告訴人林淑幸│││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發生車禍之現場圖及當時現│││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場狀況。│││、(二)-1各1紙。││├───┼──────────┼────────────┤│4│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林淑幸因發生車│││書1份。│禍受傷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1.被告吳貞慧於上開時、地│││照片15張。│肇事逃逸之畫面。││││││││2.車禍現場及車損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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