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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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翰選任辯護人林瑋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9日5時50分許,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先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豆奶宗早餐店吃早餐,於同日6時許,甲女食用早餐完畢,而騎乘機車回家,乙○○遂騎乘車號000甲000號機車尾隨在甲女之機車後面;於同日6時10分許,乙○○見甲女騎乘到臺南市○○區○○路延平郡王祠旁前,要求甲女停車,甲女停下後,乙○○要求甲女陪伴,甲女拒絕,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坐上甲女機車後座,從甲女後方環抱,並不顧甲女掙扎反抗,強行伸手撫摸甲女之胸部、臀部、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強暴方式猥褻甲女以藉此滿足自己性慾。甲女因奮力反抗乙○○,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並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嗣經甲女順利掙脫拿到手機,乙○○始罷手,甲女隨即騎車離去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甲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證人甲女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認證人甲女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甲女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認識她不到一天,我們案發當天有去豆奶宗吃早餐,是她要求我陪她,不是我跟蹤她,在延平郡王祠旁邊停車是因為她跟我說她家快到了,所以我們才停下來在那邊聊一下天,她說她有點累了想回家,我就說我們在聊10分鐘就好,所以我們熄火聊天,後來她又說她累了想回家,我就說我們再聊5分鐘就好,我就坐上她機車後座,她就說這樣她要生氣了,我就說好吧好吧!我用懇求的語氣說再5分鐘,她還是說你這樣我就要生氣了,我沒有下車,她就從機車右側下車,然後她下車後就要往機車前方掛包包的地方要找東西,然後沒有找到又繞到機車的左側,她再走過來機車左側,蹲下去找掛包包的地方跌倒,然後我有下車要去扶她,然後問她怎麼了,她說你快回家,她去掛包包的地方好像是要找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月29日5時50分許,與甲女相約先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豆奶宗早餐店吃早餐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被告與甲女LINE的對話紀錄圖片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又證人甲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和他認識一天,我在金海派酒店上班,被告去消費,他是幹部的客人,但我和他不認識。我們吃到6點多,我準備離開,他堅持送我回家,我有拒絕,可是他堅持要跟,後來我就騎走,他一直跟在我後面。」等語(見偵卷第23頁)。而依卷內臺南市○○路與府前路口、府前路與開山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當時約6時3分至5分許,有2部機車同於該路段先後行駛中。而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當時我們吃完早餐後,我就說要陪他回家;上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是我和被害人騎車之影像」等語(見警卷第2頁),可知被告與甲女吃完早餐後,於甲女騎車返家時,被告確實有騎車跟在甲女後面。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騎至開山路延平郡王祠門口旁,她就跟我說她家快到了,我就跟他說我們再聊一下」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她說她有點累了想回家,我就說我們在聊10分鐘就好,所以我們熄火聊天,後來她又說她累了想回家,我就說我們再聊5分鐘就好,我就坐上她機車後座,她就說這樣她要生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而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騎到延平郡王祠前面時,被告叫我停下來,我就先停車看他要做什麼,被告就拉扯我,叫我陪他聊天不讓我繼續騎車,我記得他有碰到我的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就是我要回家的時候,他一直說什麼還有事要講,要我停車,就把我拉住,然後我想說聽他講一下到底有什麼事,我就停車了,就是伸手拉住我的車這樣。(問:他一開始要妳停車的時候,他是喊妳叫妳停車,妳就停車了,還是他是有把妳擋住停下來?)他一開始是先叫我停車在旁邊講,一直講。那時候我有停下來。(問:後來他有抓妳的車把嗎?妳還記得嗎?)我有一點忘記,但他就是有拉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可知雙方騎至延平郡王祠門口時,被告要求甲女停車,甲女停下後,被告執意要求甲女與其繼續聊天,未讓甲女離去。
㈢、證人甲女於偵訊中復證稱:「(問:你是否有陪被告聊天?)沒有,我說我很累要回家睡覺,被告還是堅持不要,就跨坐到我機車後座」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希望我陪他聊天,可是我不知道為什麼他的反應就是直接跨坐到我的後座,我也很驚訝」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要求和甲女聊天後,甲女表示要回家,其就坐上甲女機車後座,甲女就生氣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4頁),可證甲女並不願意停留於該處與被告聊天,並曾向被告表達拒絕之意。又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他就環抱著我,摸我胸部及身體、大腿,因為我穿裙子,外面罩一條防曬裙,被告就伸手摸我的大腿、臀部,我很緊張有反抗,他一直抱住我不放,要把我拉扯,後來我反抗就跌倒在地上,他還一直要拉我到旁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當時他是把他的摩托車停好,然後直接跨到我的摩托車後座之後,他就環抱我,伸手亂摸我前胸、大腿內側。我是穿短裙,外面罩一件防曬裙。(問:內側,所以就是比較接近下體的位置,妳的意思是這樣嗎?)對。(問:妳說後來你們發生拉扯,發生拉扯的時候妳跟被告都是在摩托車上?)對。(問:是他環抱妳,妳要掙脫,妳所謂的拉扯是這樣嗎?)對(問:妳剛提到被告後面環抱妳的時候,有摸妳的胸部跟大腿內側,當時他的手有伸進妳的衣服裡面嗎?)就在外面。(問:他摸妳的大腿內側的時候,他的手有伸到防曬裙裡面嗎?)有。(問:那後來在掙脫的過程,妳摔到車子下面去,是不是這樣?)對。我的摩托車有倒,他就是把我拖到旁邊,我不知道他到底要幹麼。他不是想要把我扶起來。他把我拉到旁邊,當時我還在地上,他就是手放在腋下那邊要把我拖起來、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9、93、94、95頁)。依甲女所證,被告坐上甲女機車後座環抱甲女後,不顧甲女之反抗強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大腿內側、臀部,甲女在車上因與被告拉扯掙扎後跌倒在地。
㈣、再案發後,甲女於1月30日14時58分至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6年12月26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60023986號函檢附告傷口相片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76至79頁))。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診斷證明書的傷勢何來?)被告拉扯我,我反抗所以跌倒受傷,我報案後警察就帶我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妳當時有留下任何的傷痕嗎?)有,就是拉扯撞擊的,我有跌坐在路旁地上。我是屁股著地。就是互相拉扯,我想要甩開他,之後跌坐在地上;我四肢都有瘀青。(問:你的右手腕跟妳的左臀那邊有瘀青是不是?)是。手腕那邊也有一點,就是有抓痕。」等語(見本院卷第
90、92頁)。而甲女遭被告環抱撫摸身體時不斷強力掙扎反抗,嗣後更跌坐在地上,在此過程中,因而導致甲女身體四肢為掙脫被告留下挫傷,實符常理,甲女上開傷勢核與其所證案發情節相符,甲女前揭證述,實屬有據。
㈤、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他有看到我伸手要拿掛在機車前方的包包裡的手機,因為我要報警,被告才放開我,我叫他走開,然後我就趕快騎機車走了,他還是一直跟在我後面,後來我躲到大同路的台安藥局裡,因為是24小時的,我躲進去後,被告還在門口徘徊,後來我打電話叫朋友來接我,我走的時候就沒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倒在地上,然後我有拿著包包,我要拿手機的時候他才發現、有意識到我拿了手機,他才有放開的意思。我有試著想要打電話,他有看到的樣子,有放開我;我會躲進台安藥局是因為我不敢回去,我怕他會跟蹤我,他好像後來有在旁邊繞,我有看到,所以我趕快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95頁),是被告見證人甲女拿到手機有意報警才讓甲女離去,甲女隨即騎機車離開。而被告亦在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後面跟他一小段路」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證人甲女騎車離去案發地點時,被告仍有在後尾隨甲女,甲女為求自保,僅能就近進入營業場所之台安藥局內躲避。
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29日我在大同路的台安藥局任職,台安藥局是24小時營業,我們一般人員是分三班。我對那天找我的那一位女子有印象,因為她進來時很緊張、恐慌。我其實有點忘記幾號,她應該是凌晨5、6點那時候,她就是騎一台黑色車子進來,她就跟我講說她被跟蹤有人在騷擾她,她就躲進來我們結帳裡面,那是不能讓別人進來的,可是她說叫我借她躲一下,我有跟她講說我需要幫你報警嗎?她說不用,她說她有朋友要來找她、接她,就是叫我讓她躲一下,她大約躲了3、40分鐘,就是躲到她朋友出來找她才離開,她的機車就是一直停在那裡,我來上班時她機車就已經牽走了;月份我忘記了,應該是快要過年那時候,她進來時我當時在櫃檯裡面。當時台安藥局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員工。她進來時神色是很緊張、惶恐」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證人丙○與被告、甲女間均不認識,無任何恩怨情誼,實無必要偏袒任何一方,所證應屬其當日所親身見聞。是依證人丙○所證,甲女騎車至台安藥局內時,神色甚為慌張、惶恐。
㈦、另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朋友是開一台轎車,轎車上有兩個男子,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轎車到了之後,因為她當時在裡面她一直在用手機,應該是在聯繫,轎車到她就直接出去,我有陪她一起出去。(問:你說她躲了3、40分鐘,她是躲在什麼地方?)我們收銀這邊是櫃檯,因為我們這邊有一個類似拉門那一種,她不是從這邊(指右側),她是從另外到底這邊(指左側),她是直接走進來,她是躲在這個位置,她等於是說在結帳櫃檯的最裡面,她是躲在那裡,她是蹲在那裡。(問:這3、40分鐘一直維持同樣一個姿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而台安藥局為營業場所,一般客人均不會無端走入存放營業款項之結帳櫃檯內側,甲女進入台安藥局,見到陌生之店員丙○,仍請求進入藥局結帳櫃檯內側躲避,並在躲避期間使用手機聯繫可信友人,並不顧自身舒適,以同一姿勢蹲踞在櫃檯內長達3、40分鐘,可知證人甲女當時急欲躲藏,過程中更害怕蹤跡遭被告發現。是從甲女進入台安藥局至其離去之表現,均流露出其甫遭不法侵害受到嚴重驚嚇之反應,益證甲女所證被告強行撫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情節,可以採信。
㈧、查被告撫摸甲女臀部、大腿內側、臀部等身體私密部位,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興奮或滿足其性慾之猥褻行為。且被告已明知甲女不願和被告停留於案發地點,其仍強行環抱甲女,過程中甲女一再抵擋、反抗、掙扎,甲女一連串抵禦被告之舉措可知甲女拒絕被告之意思,已然表現於外,被告明知及此,仍強行拉扯甲女,對甲女身體施加不法強制力,所為已達到強暴行為之程度,被告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乙情,堪已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辯護人並辯稱:「依甲女自己的工作性質,應該要知道在很多時候就應該要提早去保護好自己不被受到傷害,甲女事後會有一些驚慌或者是先去找手機作預備的這些行為,都並不能夠因此去反推被告真的有去為任何的猥褻行為。再者,甲女友人經甲女告知後,未關心其身體狀況,一開始就跟甲女說去備案,甲女在當天晚上還請男朋友去跟被告索賠及傳訊息,之後才去報警,動機已令人生疑的。再者,我們從成大醫院回函的照片當中,就如同剛剛就照片所表示的意見,這個傷勢其實彼此之間都是很有矛盾的,與其所證被告拉扯或者是甲女跌坐在地情節不符。而且證人丙○亦證稱甲女至台安藥局時,四肢外觀看起來沒有明顯的傷痕,走路也沒有異狀。再者,當天如果甲女驚慌地進入求援,使店員留下如此深刻的印象,然後藥局的店員還親自送著她到外面上了友人的車,那為何店員還會如此明確地說是黑色的轎車而不是計程車,因為一般來說黑色轎車跟黃色計程車一般人是不至於有所搞混的,所以我們認為被害人的指述其實是有誇大的情況」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甲女工作上認識之客人,在本案案發前,雙方並無交惡,其等在相約吃完早餐後,甲女雖不願被告送其返家,甲女亦無可能不留情面、強行拒絕或無端停留在早餐店內,僅能無奈消極以對。且在被告要求甲女停車於案發地點前,被告並無任何侵害甲女舉動,甲女即無先行求援必要。況本件雖係甲女同意與被告吃早餐,且依被告要求自行停車在延平郡王祠前,然甲女已明確拒絕繼續留下陪被告聊天,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明知及此,就應讓甲女離去,其並無理由、權利侵害甲女。被告及辯護人以甲女工作性質來指責甲女在過程中不懂自我保護,將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行為歸責於被害甲女以求卸責,自無可取。
㈡、又被告所為係屬犯罪,甲女將遭遇告知友人後,友人建議先行報案,甲女男友基於氣憤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均屬人之常情。且依事後甲女男友傳與被告之訊息內容,僅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並未向其索賠(見偵卷第13、14頁),被告及辯護人認為該訊息即係要向被告索賠,事後才報案,動機可疑,實屬臆測。
㈢、又甲女突遭被告環抱強行猥褻,其在反抗後跌坐在地,其在奮力掙扎因身體扭動、四肢抵抗被告強暴行為,本不一定會在某個特定部位造成上開傷勢,而慌亂過程中,甲女逃離猶有不及,何能強令其事後可清楚回憶各部位傷勢是如何抵抗而造成。甲女上開四肢及臀部挫傷已足證明其案發時因被告行為,有所拉扯反抗,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㈣、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伊當下跌倒後沒有什麼感覺,回去的時候才感到疼痛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甲女進入台安藥局時舉止無異狀,亦可想見。又甲女證稱其案發時上半身是穿外套、下半身罩防曬裙,而其傷勢並非具明顯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則其甫案發後尚未感到疼痛,證人丙○於甲女進入台安藥局時,亦未注意到甲女身上傷勢,實有可能。此外,證人丙○係證稱甲女騎乘黑色機車來台安藥局求救,自始未證稱甲女是搭乘黑色轎車離去,被告及辯護人認為甲女與證人丙○證詞有出入云云,容有誤會。
㈤、另被告供承其確實有一再要求甲女留下與其聊天,並自行坐上甲女機車後座(見本院卷第14頁)。而被告與甲女當日才第一天認識,二人並不熟識,被告這些異常舉動顯非甲女所可以預見並做出防範,遑論甲女可以以此做為向被告誣陷、索款之計劃,甲女事先既無法掌控被告行為,實難認其可以用此事件來設詞構陷被告。
㈥、至於,被告見甲女因反抗跌坐在地上後,被告仍有拖行甲女乙節,業據甲女證述如前,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甲女跌倒,伊方下車攙扶云云。然依甲女所證情節,被告當時係上前拖行甲女,並非要扶起甲女(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於甲女跌倒後所為行為,無論是攙扶或拖行,此行為既係在其以強暴方式撫摸甲女身體私密部位後所為,即與其已既遂之強制猥褻犯行無涉,無從以其辯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此外,甲女所提及被告強制猥褻後拖行甲女之舉動,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先前強制猥褻之意,或另生性交、其他犯罪意思所為,該部分尚難認為構成犯罪,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證人甲女就本案案發情節指證明確,且有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證各節,並非虛妄,佐以本件甲女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從而,被告強制猥褻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另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受輕微傷害者,如果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傷害部分已包括於強制猥褻罪成立要件之中,無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其所實施之強暴手段致甲女受有四肢多處及左臀挫傷,參其傷勢為肢體挫傷,應為強制猥褻所產生之附隨結果,尚無另論傷害罪之必要,而應包括於強制猥褻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內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全然無視甲女之性自主權,對初識之甲女肆意以強暴手段猥褻侵害,除造成甲女心靈受創外,並使甲女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犯罪情節及手段非屬輕微,實可非難。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未向甲女道歉,反指稱甲女動機可議,難認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有何反省之意,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工程師、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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