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旭鳴
陳子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504號、106年度偵字第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昌、伍旭鳴為友人關係,其等於民國97年6月11日至21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而與 楊忠勳葉錤鴻 (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判決在案)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偽造之信用卡詐欺店家之詐欺集團,再由被告陳子昌、伍旭鳴與渠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忠勳偽造信用卡後,交由被告陳子昌、伍旭鳴及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陳子昌、伍旭鳴分別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業經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刷卡購物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並假冒持卡人名義,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簽名,用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交易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且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或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之利益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因認除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部分外,被告陳子昌就如附表編號1至22、26、27所示部分,及被告伍旭鳴就如附表編號1至7、9、22至28所示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有罪,而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尚有存疑,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楊忠勳(卷內查無楊忠勳之公安詢問筆錄)、葉錤鴻之公安詢問筆錄、手寫之偽卡號碼、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匣北分局起訴意見書、中國銀聯外卡業務扣款通知書、上海市匣北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刷卡簽購單、發票聯、銷貨日報表、被告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各人所餘被訴範圍詳如附表「檢察官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欄所示),均辯稱:這部分伊並無參與犯罪,手寫之偽造信用卡號碼並非伊所寫等語。
五、經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陳子昌、伍旭鳴二人雖於97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間
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有被告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164號他卷第7、13頁),惟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二人於該段期間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證(起訴書附表亦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又觀之上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陳子昌於97年6月21日入境後,直至97年8月15日始再出境,則就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犯行而言,被告陳子昌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已乏實據。況被告陳子昌於原審時僅承認有為如附表編號23至25、28所示之持卡消費或代購商品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原審卷第28至29頁),另被告伍旭鳴於原審時則僅承認有為如附表編號8、10至21所示之持卡消費或代購商品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原審卷第37頁刑事陳報狀),而卷內並無其他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二人除就其等上開所述各自坦承部分之犯行以外之其他刷卡消費部分,亦有與楊忠勳等人具有共謀共同正犯或實施共同正犯之情事,復無相當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陳子昌對被告伍旭鳴、或被告伍旭鳴對被告陳子昌上開各自坦承涉案部分之各該次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則依罪疑唯輕原則,目前現有證據尚難遽令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消費犯行全部均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充其量僅能對被告二人各自承認由其自己刷卡消費之部分(陳子昌:附表編號23至25、28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伍旭鳴:附表編號8、10至21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各與楊忠勳等人負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罪責。
㈢證人葉錤鴻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雖供稱:伍旭鳴、陳子昌
負責外出刷偽卡,得手後將物品交給楊忠勳,楊忠勳負責製作境外偽卡,並處理伍旭鳴與陳子昌刷卡得到之貨物等語,然其於該次詢問時亦同時供稱:楊忠勳係負責人,也參加刷卡等語(164號他卷第49至51頁),則楊忠勳身為負責人,並身兼製作偽卡之人,其掌握該集團人員、偽卡等全部資源,為分散可能遭查獲之風險,其自行外出刷卡或另外分別指派集團其他成員外出冒名刷卡消費,非無可能,從而,除被告二人上開自認涉案部分之犯行外,其等是否有參與其他刷卡消費行為,已非無疑,而被告陳子昌、伍旭鳴並非該集團重要核心人物(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該集團之重要核心人物),對於楊忠勳自行刷卡或指揮其他集團成員刷卡一事未必事前知情或有所認識,亦難遽認就超出其等認知之犯行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可言。況證人葉錤鴻於上開公安詢問時,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陳子昌、伍旭鳴刷卡消費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資訊,自難憑以認定被告二人自承犯行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
㈣至於卷附手寫之偽卡號碼,所註記之日期係97年2月至3月
間,此時被告伍旭鳴尚無任何出入境之紀錄(參前開入出境資料),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手寫之偽卡號碼非其所寫,亦不知何人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則此證據亦無法憑以認定被告二人所否認之上開犯罪事實。此外,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匣北分局起訴意見書、中國銀聯外卡業務扣款通知書、上海市匣北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刷卡簽購單、發票聯、銷貨日報表,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各自與楊忠勳等人共犯其等坦認部分之犯行,尚無法遽予認定被告二人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次之犯行。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葉錤鴻於公安詢問時所述,認被告
伍旭鳴、陳子昌有與共犯楊忠勳等人共組偽造信用卡之詐欺集團,就實際「其他」共犯所為之刷卡行為,自應負共同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罪責等語。然查,證人葉錤鴻於公安詢問時之供述,如何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所涉之其他犯行,已如前述,且即便被告陳子昌、伍旭鳴之辯解,非毫無瑕疵,而仍有存疑,然在無其他相當之證據予以佐證下,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仍無法逕予各該罪相繩。是檢察官前開所指,無法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就被告二人坦認部分以外之其他犯行而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二人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各該次犯行,其等被訴此部分之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店名│金額(人│信用卡號│所對應存根聯(代│起訴書起訴情│原審判決結│檢察官上訴暨││號│││民幣)││碼與發票號碼)│形│果│本院審理範圍│├─┼──────┼────────┼────┼──────────┼────────┼──────┼─────┼──────┤│1│2008.07.21│○○○(上海)化│11,64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妝品銷售有 限公司 ││││伍旭鳴共犯││伍旭鳴│├─┼──────┼────────┼────┼──────────┼────────┼──────┼─────┼──────┤│2│2008.07.21│○○○(上海)化│13,654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妝品銷售有限公司││││伍旭鳴共犯││伍旭鳴│├─┼──────┼────────┼────┼──────────┼────────┼──────┼─────┼──────┤│3│2008.07.21│00000000000000│10,555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NGNO.3190YANAN││││伍旭鳴共犯││伍旭鳴││││(W)RDSHANGHAI│││││││├─┼──────┼────────┼────┼──────────┼────────┼──────┼─────┼──────┤│4│2008.07.27│00000000000000│8,37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NGNO.000000000││匯豐銀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W)RDSHANGHAI│││││││├─┼──────┼────────┼────┼──────────┼────────┼──────┼─────┼──────┤│5│2008.07.28│同上│10,69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匯豐銀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6│2008.07.28│同上│4,35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匯豐銀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7│2008.07.29│同上│7,84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匯豐銀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8│2008.07.30│0000000000000│2,78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00000│││││││├─┼──────┼────────┼────┼──────────┼────────┼──────┼─────┼──────┤│9│2008.07.30│00000000000000│9,79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NGNO.000000000││匯豐銀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W)RDSHANGHAI│││││││├─┼──────┼────────┼────┼──────────┼────────┼──────┼─────┼──────┤│10│2008.07.30│○○○○國際廣場│2,980元│(模糊)│發票號碼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11│2008.07.30│○○○○國際廣場│1,348元│0000-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12│2008.07.30│○○○│15,776元│0000-0000-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0000、發票號碼00│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000000││││├─┼──────┼────────┼────┼──────────┼────────┼──────┼─────┼──────┤│13│2008.07.30│○○○│2,899元│0000-0000-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0000、發票號碼00│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14│2008.07.31│○○○○│12,95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15│2008.07.31│○○○○○餐飲有│90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限公司││││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16│2008.07.31│○○○│23,976元│0000-0000-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0000、發票號碼00│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17│2008.08.01│○○○│28,755元│0000-0000-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0000、發票號碼00│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304、發票號碼0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304、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0000、發票號碼00││││││││││000000││││├─┼──────┼────────┼────┼──────────┼────────┼──────┼─────┼──────┤│18│2008.08.01│○○○│3,199元│0000-0000-0000-0000│發票代碼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0000、發票號碼00│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000000││││├─┼──────┼────────┼────┼──────────┼────────┼──────┼─────┼──────┤│19│2008.08.01│○○○│35,675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20│2008.08.02│○○○○○貿易有│5,266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限公司││││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21│2008.08.02│○○○○○貿易有│11,423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無罪│陳子昌││││限公司││││伍旭鳴共犯│伍旭鳴有罪││├─┼──────┼────────┼────┼──────────┼────────┼──────┼─────┼──────┤│22│2008.08.14│○○○○○│2,013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23│2008.08.15│○○○│6,996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有罪│伍旭鳴││││││││伍旭鳴共犯│伍旭鳴無罪││├─┼──────┼────────┼────┼──────────┼────────┼──────┼─────┼──────┤│24│2008.08.20│○○○│9,199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有罪│伍旭鳴││││││││伍旭鳴共犯│伍旭鳴無罪││├─┼──────┼────────┼────┼──────────┼────────┼──────┼─────┼──────┤│25│2008.08.21│○○○│15,894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有罪│伍旭鳴││││││││伍旭鳴共犯│伍旭鳴無罪││├─┼──────┼────────┼────┼──────────┼────────┼──────┼─────┼──────┤│26│2008.08.22│○○○○│2,612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27│2008.08.27│○○ 高爾夫 │7,90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二人均無罪│陳子昌││││││││伍旭鳴共犯││伍旭鳴│├─┼──────┼────────┼────┼──────────┼────────┼──────┼─────┼──────┤│28│2008.08.27│○○高爾夫│5,000元│0000-0000-0000-0000││陳子昌共犯│陳子昌有罪│伍旭鳴││││││││伍旭鳴共犯│伍旭鳴無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