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端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端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端喜於民國107年5月3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靠近市中路口時,不慎擦撞同向由 曾浩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浩宇因此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胸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吳端喜所涉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端喜明知其肇事致曾浩宇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端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浩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被害人所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30至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前揭傷害,尚非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車禍發生時間為中午12時52分許,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再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而達成和解,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浩宇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護義務,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亦有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具之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足認其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0頁)等一切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浩宇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2萬2000元完畢,有前述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足認非無悔意,是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此屬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