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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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恩生
李英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恩生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英彥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補充記載「森林被害告訴書(含搬運單、現場照片24張及現場圖1張)」1份,增列「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陳恩生、李英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告撿拾,即侵占 肖楠 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非可取;暨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肖楠漂流木17塊之山價共計為新臺幣92,001元(材積共計約0.6511立方公尺,重量共計約661公斤,價值甚高,及被告陳恩生自始坦承犯行惟迴護被告李英彥、被告李英彥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陳恩生於警詢中自陳以自耕農為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2頁),被告李英彥於警詢中自陳以自耕農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1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侵占之肖楠漂流木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876號被告陳恩生
李英彥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生、李英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5日20時許,由陳恩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李英彥,至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村梅象橋下方大安溪河床,將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領,因故漂流至該處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國有 肖楠木 17塊(實材積共計0.6511立方公尺,重量約661公斤),搬上前揭自小客貨車載運離去而侵占入己。嗣於翌日(
6日)凌晨2時許,陳恩生駕車搭載李英彥行經苗栗縣○○鄉○○村○○○○道路300公尺處,嗣經警循線查獲,並在車上扣得上開肖楠木17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恩生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李英彥固不否認與被告陳恩生一同被查獲,且查獲時員警在車上有發現前開肖楠木等節,惟辯稱:伊沒有幫忙被告陳恩生撿木材等語。經查,被告李英彥雖辯稱:伊沒有幫忙被告陳恩生撿木材,都是被告陳恩生所撿拾等語,然扣案肖楠木17塊重量達661公斤,純為被告陳恩生1人所撿拾、搬運上車,實難以想像。而被告李英彥雖辯稱:當時被告陳恩生找伊去拖另
1台壞掉的車子,才去到現場等語,惟此僅係被告陳恩生、李英彥之供述,案發當日員警並未實際發現有另一台壞掉的車子。再者被告李英彥自陳:沒有把車子拉上來,還沒到車子的地方,已經看到木材等語,則被告2人所為,與其所述要拖拉車子,並不相符。甚且,如被告陳恩生找被告李英彥是要去拖拉車子,為何不在白天照明充足時前去,反而挑在晚上前去,實不合理。據上以言,被告李英彥所辯,與事理有違,當係臨訟杜撰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參諸卷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價金查定表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0紙,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恩生、李英彥所為,均係犯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及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嫌,惟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又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規範之意旨,可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故木塊若係自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而漂流橫倒於河床地或海邊,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經查,本案扣案肖楠有明顯水流沖刷、碰撞留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復經研判為大安溪上游國有林班地流出乙節,亦據證人即東勢林管處人員 廖健均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依上揭說明,該木塊已顯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管領監督範圍,從而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揭河床地點將之取走,因未侵害管理人即告訴人之持有監督關係,自不應以竊盜罪責相繩,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4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