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2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諾男
法定代理人 林申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權郎巷西往東
方向行駛,訴外人 廖昌峰 則駕駛訴外人 陳惠珠 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於行經權
郎巷8號前處時,因故倒車碰撞 廖昌鋒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復於迴轉逃逸時再次衝撞上開1068-UB號自小客車,造成該
車受損,該車所有人陳惠珠業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
尚在保險期間,其修復費用合計為92,584元(工資9,684元
、零件82,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2,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68-UB號自小客
車行車執照、廖昌鋒駕駛執照、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
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及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
本業已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
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
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
之九。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6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10月4日,已逾5年
耐用年限,原告更新零件部分為82,90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
8,290元(82900×9/10=74610,00000-00000=8290),加
計工資9,684元,合計17,9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